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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號
106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忠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許,自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前(下稱舉發地點)起駛時,與訴外人吳品賢發生碰撞而肇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為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106 年1 月16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員警於酒測前並未告知伊可以漱口,且員警對伊酒測4 次才出現酒測值,又伊要求員警對伊實施血液濃度測試,亦遭員警拒絕。
另本件僅有1 名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及對原告進行酒測,復未見員警全程錄音、錄影,且於酒測完成後,員警突然離開至隔壁餐廳,讓伊在路旁等待近10分鐘後才又出現,故認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中已揭示訴外人吳品賢受有傷害,足資確認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情節。
㈡、另查,原告前曾於100 年11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嗣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8 MG/L )致他人受傷」,本件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裁處,並無違誤。
至有關原告主張酒測前沒有告知可以漱口、要求血液濃度測試被拒絕、沒有看見警方全程錄音錄影乙節,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原告申訴書告知當天並沒有喝酒,其距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應無告知漱口之必要。
另作業程序中亦明載有客觀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件既已完成酒精測試,無須再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本件雖未全程連續錄影,但執行過程均以全程錄音蒐證。
㈢、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8 MG/L ) 致他人受傷」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安講習,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於106年1 月16日製開之原處分暨原處分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舉發於104 年10月26日提出之陳述書等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有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行為?㈡、員警於上開時、地對原告進行之酒精濃度測試是否合乎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㈢、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項)。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3項)」,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 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立法理由表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0,000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0,000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0,000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可知本次修法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罰鍰金額自60,000元調高為90,000元。
㈢、經查:⒈原告前確於100 年11月6 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在案,並經被告100 年11月7 日裁字第82 -V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等情,有被告100 年11月7 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查。
嗣原告本次於104 年9 月30日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為警舉發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本次於104 年9 月30日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自應適用相關規定處罰之,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於法有據。
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法律效果除處以90,000元罰鍰、由警察機關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依法並應吊銷駕駛執照。
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指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吊銷汽車駕駛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為法律所明定,且不存在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或得為其他替代處分之情節。
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吊銷原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稱:員警於酒測前並未告知伊可以漱口云云。
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當日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惟並未聞原告於斯時有主動要求漱口,且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示,「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而原告既自稱:係前一天晚上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其所稱之飲酒時間距離呼氣檢測顯已逾15分甚明,是員警縱未於檢測前給予原告漱口之機會,亦無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範。
⒋原告又稱:伊要求員警對伊實施血液濃度測試,亦遭員警拒絕云云。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當日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亦並未聞原告於斯時有主動要求已抽血方式檢驗。
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所謂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指接受酒測者有唇顎裂、顏面受損、罹患過度換氣症或其他相類似身體缺陷、罹患疾病情形而無法實施吐氣測試時,始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然原告既業到庭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目視,並未見原告有何顏面缺陷,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陳述其有何不適宜實施呼氣檢測之疾病,故實難認原告有何因身體缺陷、罹患疾病等客觀事實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情形,況原告斯時雖已駕車肇事,但原告並無受傷而未就醫,是亦無應強制實施血液採樣檢測情節,準此,警方未對原告實施抽血檢測,程序上實無違誤,則原告主張其要求抽血測試檢定遭拒,舉發程序有誤云云,諉無足採。
⒌原告復稱:本件僅有1 名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及對原告進行酒測,復未見員警全程錄音、錄影,況未錄影並不合法云云。
惟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僅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才需設置錄影機,於其他情形則可輔以錄音、錄影(照相)等方式存證,加以錄影或錄音之目的,乃係在於證明取締過程之合法性,以保障受裁罰人之權利,因此只要能夠達成其規範目的,實無拘泥於錄影或錄音之形式,而本件員警確有連續錄音,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全部錄音結果,並無發現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是原告辯稱僅有錄音並無錄影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⒍原告另稱:員警於酒測完成後,員警突然離開至隔壁餐廳,讓伊在路旁等待近10分鐘後才又出現,故認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經本院勘驗錄音結果可知,員警於完成酒測後,旋即前往附近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見員警尚在執行勤務中,並無何怠惰或違法之情事,加以酒測結果會在呼氣完成後直接顯示列印出來,其測量結果與員警實施測量後究竟從事何行為完全無關,故原告稱員警行為致原處分錯誤,實無理由。
⒎至原告稱如遭裁處吊照將無法維生等語,其情雖非無可憫之處,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已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參酌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照及吊銷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並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加以吊銷駕照後僅限制原告從事與駕駛相關之行業,並非限制原告不得就業,原告尚可另覓他職以維生,是以原告所陳之情,尚難據為免罰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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