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交,35,2017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賴妍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第2項第1款)。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第3項)。」

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民國106 年3 月24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及106 年3月20日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裁字第82-ZGB000000號裁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另3 件裁決)應予撤銷。

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就其中另3 件裁決,於本院第一審終局裁判前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自行撤銷該3 件裁決,有被告106 年5 月19日高監自字第1060078778號函附之答辯狀所述意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依該公函上方本院收狀戳章顯示,該函乃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本院,從而,原告就另3 件裁決部分所提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於106 年5 月22日時,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凌晨1 時6 分許,由訴外人孫士惠駕駛行經台一線430.5 公里處北上車道(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為133 公里、超速63公里」之行為,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所屬石光派出所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處駕駛人)、第VP0000000 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甲舉發通知單、乙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申報移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孫士惠,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於同年4 月27日以高監屏站字第1060075361號函同意將甲舉發通知單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孫士惠。

至乙舉發通知單部分,因被告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為伊所有,然於105 年5 月8 日伊出國後,即借予伊叔叔孫士惠使用,直至106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報案後,方於該所員警協助下取回系爭車輛。

故伊非上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採取之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若經證明並無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之規定又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此類規定之交通違規責任應屬行為責任性質,不應僅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程序即變更為狀態責任,自不應由汽車所有人即伊負違規行為責任,況伊亦已向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申訴表示伊非行為人。

㈡、縱認伊未曾辦理歸責,然係僅就協力義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就該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而言,除非尚有其他事實可認伊負有監督責任,否則並無從僅憑伊為汽車所有人一事,即認伊就該交通違規有何故意或過失,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係針對「交通違規行為」推定受逕行舉發人主觀上有過失,惟若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已證明非交通違規行為人,其對該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毫無注意義務或注意之可能,此時亦足反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自不得僅以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即令其失去證明自己非行為責任人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交通違規罰單應由車主或駕駛人繳交,應視何人為應歸責者而定其責任,始能達到處罰之目的和符合公平原則,本件伊係基於親情將系爭車輛借予孫士惠使用,亦即信任孫士惠會良善用路,實不知其會多次違規,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駕駛人超速違規,有採證相片、告示牌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稽,此部分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有乙舉發違規單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甲舉發通知單、乙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單、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106年4 月27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075361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僅規定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明定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而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規定,車主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惟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竟將其所有車輛出借於孫士惠,而孫士惠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並經以甲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復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申報移轉後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孫士惠等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僅空言基於親戚情誼出借汽車並善意信任之,惟迄今未能提相關事證,證明其已善盡管理之注意義務,故應認定原告有過失。

是孫士惠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駕駛人孫士惠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