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陳福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 月1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6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何淯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15時許,因在屏東縣潮州鎮東華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有安全帽未扣、右轉未使用方向燈等交通違規行為,欲攔停系爭車輛,詎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員警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以隨身監視錄影器材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單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通知單)。
原告於同年12月6 日填寫交通違規陳述單並附訴願書寄送舉發機關。
舉發機關員警復查證原告違規屬實後,依法掣單舉發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
被告依上開違規通知單,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屬實,於105 年1 月13日就上述違規行為,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同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11月19日15時許,甫於農忙後騎乘系爭車輛返家途中,於屏東縣潮州鎮東華路與仁德街口,因有交通違章情事,舉發機關員警一路尾隨系爭車輛,並未見警攔查,嗣於105 年11月29日接獲系爭通知單,方知伊因員警鳴笛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舉發,伊至舉發機關詢問舉發員警是否有攔停乙事,經舉發員警表示當時並無攔停,僅按2 聲喇叭後鳴笛尾隨。
舉發機關員警既未攔停,伊當時因與舉發員警騎乘之警用機車相距頗遠,認員警當時鳴笛並非叫伊停車接受稽查,而係以為員警有緊急案件須處理,故伊並未停車,後員警亦未再尾隨,伊實不知員警欲攔停系爭車輛,伊無何故意與過失情事。
被告依系爭通知單作成原處分,裁處伊上開違規行為,與事實未盡相符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舉發單位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稱:於潮州鎮朝昇路與中興路發現系爭車輛騎士安全帽帽帶置於脖子後方未扣好,尾隨其後準備予以攔停,在東華路與仁德街發現該騎士右轉未使用方向燈,轉彎後還回頭看一眼,員警於延平路與東華路口對該騎士鳴按兩聲喇叭示意其停車,系爭車輛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加速往振興路方向逃逸,員警開啟警報器尾隨騎士後方,該車從振興路左轉天文街、右轉天文街18巷、右轉瑞昌街、右轉文化路、左轉振昇路,皆未使用方向燈,因擔心騎士安全,當場不宜攔查製單舉發,便放棄尾隨跟車,改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違規。
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0絛第1項裁處繳納罰款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舉發及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固有原處分、送達證書、系爭通知單、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訴願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5 年12月16日潮警交字第10532547100 號函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路線圖、照片5 張等件核供採認(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然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是否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是否正確無訛?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
故行政機關對行政程序之調查證據等,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之,不得僅注意對當事人不利部分,即行政行為應本諸客觀公正並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為之。
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結果,故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惟被告並未依職權調查與本件事件有重要關聯之相關證據,亦未加詳查對於原告有利的部份,其認事用法實顯有違誤。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是被告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亦應由被告負擔訴訟不利益之風險。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於上開時、地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等情。
經查:本院於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採證之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⒈『LITC3028』影像檔⑴檔案時間00:53-01:03系爭車輛於對向車道出現,其駕駛人有戴安全帽,扣環是否有繫上則尚無法辨識,員警迴轉跟隨於系爭機車後方。
⑵檔案時間01:04-01:24系爭車輛左轉,未顯示方向燈,後員警亦左轉,繼續跟隨系爭車輛,期間無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與員警間。
⑶檔案時間01:25-01:32系爭車輛右轉,未顯示方向燈,員警亦右轉,繼續跟隨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於轉彎後,其駕駛人往右轉頭,後再繼續直行,員警仍持續跟隨於後。
⑷檔案時間01:33-01:40員警鳴笛兩聲,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未為理會繼續前進並過馬路進入對面巷弄,員警仍持續跟隨於後。
⑸檔案時間01:41-01:45系爭車輛左轉,未顯示方向燈,此時員警開啟警鳴器,並左轉持續跟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未停車,期間無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與員警間。
⑹檔案時間01:46-01:56系爭車輛左轉,未顯示方向燈,員警亦左轉持續追趕系爭車輛,警鳴器仍持續運作。
後系爭機車再右轉,未顯示方向燈,員警亦右轉持續追趕,警鳴器亦持續運作。
期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與員警間。
⑺檔案時間01:57-02:00系爭車輛左轉,未顯示方向燈,員警持續追趕,警鳴器仍持續運作,期間無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與員警間。
⒉『LITC3029』影像檔⑴檔案時間00:02-00:15員警左轉,警鳴器持續運作。
後系爭車輛再右轉,未顯示方向燈,員警亦右轉持續追趕,警鳴器亦持續運作,期間無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與員警間。
⑵檔案時間00:16-00:17系車車輛右轉,未顯示方向燈,員警持續追趕,警鳴器仍持續運作。
⑶檔案時間00:18-00:24員警關閉警鳴器,後右轉持續追趕系爭車輛。
⑷檔案時間00:25-01:10系爭車輛左轉,員警直行後亦左轉,於員警轉彎後,似已未見系爭車輛。
員警持續行進,後於一十字路口停車,未繼續尾隨。」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物袋)。
足徵舉發機關員警一路尾隨原告,在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後方,距離非近,而原警按喇叭時,原告正行駛穿越道路欲至對面巷弄內,道路上車輛過往車聲吵雜,原告應非能聽見喇叭聲;
嗣後員警於巷弄內鳴笛,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距離原告之系爭車輛亦非近距離,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原告以為員警另執行公務方鳴笛示警,非常情所無,亦堪可採。
是被告上開所言,委無足採。
㈣另據舉發機關於105 年12月16日以潮警交字第10532547100號函內容所載:「…三、查本案執勤員警於105 年11月19日14-16 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單記違規時、地,駕駛(男性)安全帽未扣扣環經執勤員警當場鳴按機車喇叭並以手勢指揮示意停車,惟車號000-000 號機車駕駛未作停車必要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與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內容有所扞格,勘驗光碟程序中,舉發機關員警自始即騎乘警用機車尾隨系爭車輛,期間有按喇叭2 聲及鳴警笛,然始終未曾超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以「手勢」「示意」原告停車,則上開舉發機關復查本件違章後通知被告之函件內容,確與當時現場情形不同;
復觀諸上開函件所附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所載係「尾隨原告『準備』攔停」乙節(見本院卷第30頁),然始終未予攔停,則舉發機關自不能以原告經攔停而未停為理由,掣單舉發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事所至明。
從而,舉發機關認原告經攔停而未停乙情,而製作系爭違章通知書,被告據以作出字第82-V00000000號裁罰之行政處分,本院認定被告裁處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因未盡舉證責任,洵屬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不能證明,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