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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岳宗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1 份,惟原告所提出之裁決書其裁決機關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是原告應另提出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被告之合法起訴狀(例:裁決機關若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起訴狀應載明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代表人為陳勁甫,住同上),並附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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