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交,50,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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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洪佩瑜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未據本件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有原告之簽名,而撰狀人郝裕忠亦未提出受原告委任提起訴訟之證明。

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有原告簽名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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