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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0號
107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佩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冬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 月22日高監企字第1070012037A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59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與會社路路口(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所屬枋寮派出所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6 年5月17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地點之號誌燈前後顯示不同,伊於上開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時,系爭車輛上方之號誌燈顯示為紅燈,惟前方之號誌燈顯示為黃燈,是當應以前方之號誌燈為主,快速通過,原處分認伊有闖紅燈,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檢視違規相片並將南端紅綠燈號誌放大後,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另查,舉發地點之路口號誌燈係正常運作,其號誌燈顯示均為一致,原告誤以為倒數秒數燈為黃燈。
再經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紅燈倒數秒數39秒時,仍在停止線內,惟倒數秒數38秒時,持續前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其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應無違誤。
是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⒉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在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2,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行政函釋: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⑴、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⑸、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可適用。
㈡、經查:⒈依卷附原始舉發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59分許,行經舉發地點時,該路口之近端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然系爭車輛在面對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時,未予停等而繼續直行越過停止線及橫向之會社路後,繼續直行於臺1 線,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稱:該處路口遠端號誌顯示為黃燈,應以遠端號誌較近端號誌位置更前,應以遠端號誌為準云云。
惟查:⑴、該等舉發照片檔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展示並放大供兩造當庭檢視結果,兩造對於遠端號誌中間亮起部分並非黃色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且經本院當庭檢視,除認遠端號誌中間亮起部分非黃色外,遠端號誌左燈部分有微微紅色亮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記載),是本院因認原告爭執舉發地點近端與遠端號誌不一,應係照片反光所致之誤會,並非斯時號誌有誤。
⑵、再者,設置於舉發地點處之號誌燈正常運作無損害乙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 年7 月7 日枋警交字第106311967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查,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該處號誌斯時確有損壞之證據過院參查,本院因認原告違規斯時,該處交通號誌並無故障。
⑶、而原告既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之行為,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本件經採證後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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