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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6號
106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雅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段(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於106 年5 月10日開立裁字第82 -V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汽車車牌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3日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段玄天上帝廟前之安全島缺口迴轉,迴轉後,伊見外側車道有一貨車停等號誌,且左後方來車尚遠,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然於變換車道之際,後方來車卻加速前進並長按喇叭,致懷有身孕之伊受到驚嚇,頓時不知所措而剎車停頓幾秒,待回神後本欲質問後方車輛之駕駛,但因有孕在身而作罷,遂再緩緩駛入內側車道,伊絕無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犯意,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該法第43條係在處罰危險駕駛,然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齡已屆19年且無改裝,伊亦無蛇行及超速,被告僅憑檢舉人提供之片段影片,即認定伊有危險駕駛並處以高額罰鍰,實令伊難以消受,單純違規卻施以重罰,顯不恰當,是請重新審視檢舉影片及審酌適用法條,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件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屬實,有舉證影片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舉發無誤。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3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1 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準此,立法目的係特別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因而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
從而,如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始應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至明。
㈢、再參諸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以觀,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遏阻「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亦即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汽車駕駛人在駕駛當時是否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此等危險駕駛之態樣為已足,並不以未使用方向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之違規行為為前提構成要件(縱令係一行為同時有「未使用方向燈」或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章行為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核係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辦理之另一問題。
),然如僅構成僅有「未使用方向燈」或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而並未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自不得徒以有「未使用方向燈」或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即逕認構成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至明。
㈣、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2 、6 款所明定,準此規定以觀,顯示方向燈僅係變換車道應為之作為義務之一,並非有顯示方向燈即可不依上開規定而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或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不保持安全距離之作為,殊應於觀察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始得變換車道。
再依變換車道係自相鄰車道逐步佔據擬行駛車道之動態過程,則「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其危險性主要在於「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使得所欲變換車道之後車未及採取安全應對駕駛行為,易生肇事危險;
苟在變換車道事前顯示方向燈已有相當時間,足使後車知悉有要變換車道之舉止,嗣再為變換車道時,則是否仍具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抑或僅係違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行為,容有就在「變換車道」前後全程經過事實行為,予以具體觀察審究,是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瞬間使所變換車道之後車未及採取安全措施,迫使讓道之證據事實。
則是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仍應視駕駛變換車道前後全程事實經過,予以具體審究判斷,因駕駛人亦可能僅係違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作為義務,故而並非得單獨就有「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即得逕自認定具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本件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⒈檔案時間00:00-00:0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前方分隔島缺口處駛出,並迴轉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後往左方之內側車道移動,系爭車輛於移動過程中「方向燈未亮起」,後其煞車燈亮起,並持續往內側車道移動,此時檢舉人車輛有煞停及減速情形。
另檢舉人車輛於上開過程中似無明顯加速情形。
⒉檔案時間00:08-00 :16畫面中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並斜停於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亦停止。
⒊檔案時間00:17-00 :19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窗放下。
⒋檔案時間00:20-00 :26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往前行駛(畫面中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DF-2683 )。
㈥、對畫面之判定:⒈變換車道乃係字相鄰車道逐步佔據擬行駛車道之動態過程,是應具體判斷審究是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而得以保障車道間之行車秩序。
⒉從畫面中可看出,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距離應屬不遠,系爭車輛甫迴轉完畢,是應可認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車速容屬有限,均未有超速知情況;
而被告提出之上開採證光碟中可知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前甫迴轉完畢,為向前進,惟受前方小貨車阻擋乃變換車道,原告雖未使用方向燈即轉入左側車道,惟自畫面中可看出,原告變換車道當時尚未達疾駛之程度,故尚難認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雖依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原告容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讓直行車先行可能性,且確實未使用方向燈,但從畫面觀之尚仍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㈦、舉證責任之分配:⒈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乙節,固據提出上開採證光碟為證,惟尚難憑此採證光碟之內容逕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且原告亦否認之,則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義務,惟被告僅提出上開採證光碟既仍不足憑採,此外,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殊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徒憑提出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實不足以憑認系爭汽車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實積極之證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查證,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既乏明確積極證據,自無從逕自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㈨、最後,本件原處分雖經本院撤銷,但原告這種不打方向燈就換車道的駕駛行為其實是很危險的,倘若當時檢舉人車輛的駕駛人只有按喇叭示警但沒有停下,兩車若因此發生碰撞,後果難以想像,希望原告以後要更加小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確實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否認有驟然變換車道乙節,尚非無據。
因之,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車牌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是否有其他違規行為(在已舉發之基本事實同一性範圍內),應由被告本於職權審究辦理,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治。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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