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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郭纘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且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及第58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內僅表明不服員警舉發,請求撤銷裁罰,惟未提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書,亦未表明本件訴之聲明,且未記載被告之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住所,復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核於法尚有未合。
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裁決書與補正書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 頁)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裁決書與補正書狀,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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