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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所為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四維一路(下稱舉發地點)時,因裝載混凝土總重34.98 公噸,核重21公噸,超重13.98 公噸,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屬苓雅分隊員警攔停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6 年3 月9日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6 年6 月29日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裁罰條例之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伊行為違規,不得僅依駕駛人出示之出貨單或過磅單即認定違規,而應確實過磅查明超載情形,方可舉發,且過磅所使用之地磅,不論係公有地磅或私人地磅,均須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地磅,並於有效期限內正確使用,其過磅之結果方能作為舉發違規之用。
而本件員警並未有實際證據證明伊違規,且載運混凝土係以方數計價,非以重量計價,員警應依取締超載流程為取締較無爭議,否則無法確認其所載運之內容物與簽單所載者是否相同,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6 年3 月9 日提出陳述書,指陳舉發超載違規不得僅依送貨單即認定違規,必須確實過磅查明超載情形,方可舉發云云,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覆稱,經查執勤員警現場攔查系爭車輛時,車輛駕駛人有出示送貨簽收單單據,該單據顯示重量為34.980噸,系爭車輛核限總重為21噸,已超過13.980噸,另查該陳述人之度量衡器有檢驗合格證書,該單據之重量應可採信,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是系爭車輛被警舉發「裝載混凝土,總重34.98 公噸,核限總重21公噸,超載13.98 公噸」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3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應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4日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員警未於攔查時重新過磅,僅以送貨簽收單上之記載認定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情形,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3項)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 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2 點。
⒉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⒈送貨簽收單所載重量並無作假:原告雖主張:應重新過磅,而非以駕駛人出示之出貨單即認定有超載之違規云云。
惟查:從系爭車輛的車籍查詢報表之記載(參本院卷第39頁)可知,系爭車輛車重為11.96 公噸,載重限制為9.04公噸,即總重應為21公噸,而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司機所出具之送貨簽收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載貨後總重為34,980kg。
衡諸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此涉及金額之計算,對於交易雙方而言甚為重要,若填寫過多之數額,將使買受者將來必須多付錢,實在沒有作假之可能。
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之送貨簽收單之記載,應屬真實。
⒉送貨簽收單所載重量乃係經合格地秤所量,應為正確:又本件用以秤量重量之地磅,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證,因此該地磅所測出來的重量應該是正確可信的。
⒊原告並未舉證推翻被告所證明之原告違規事實:⑴、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因此,處罰條例科處交通違規之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然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但當行政機關已經就原告的違規行為舉證,若原告如果不能提出反證,法院就應該採信行政機關(即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⑶、而本件原告僅是質疑員警不可僅依駕駛人出示之送貨單或過磅單即得認定有超載之違規,但卻無法就其主張舉出任何反證,而未提出任何可以推翻系爭車輛司機所提供之送貨單或過磅單(即本件之送貨簽收單)上記載之日期、車牌號碼或總重等有何錯誤之處,因此本院認為原告這樣的抗辯並無從推翻被告所證明之原告違規事實。
⑷、更何況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亦未規定大貨車違規超載之舉發,應以公設地磅過磅為準,加上本件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之司機亦未對當場對上開送貨簽收單上之載貨重量有所爭執。
因此,系爭車輛司機於知悉系爭車輛出貨時之過磅重量(34,980公斤)已逾行照核定總重量(21公噸),仍然發車行駛,其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責任條件。
是本件員警依系爭車輛司機出示之送貨簽收單上之記載,認定原告之系爭車輛有違規超載之事實,並無不當。
⑸、另外原告稱:混凝土係以方數計價而非以重量計算,因此不應以重量裁罰云云。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既然係規定車輛上路之重量限制,是否應給予裁罰本來就是依照法條所定的標準(也就是重量)來看,今天不管是載運混凝土或其他物品,縱使是以件計價的物品,只要有超過重量的情形都要裁罰,而原告的情形確實有超過規定重量已如前述,自然會受到裁罰,這是當然的,原告這部分的辯詞,本院無從採信。
⒋原告確實有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經秤重後系爭車輛裝載混凝土總重既為34. 98公噸,而核重為21公噸,因此確實有超重13.98 公噸之 情形是非常明確的,本院因而認定原告確實有被告所指之 超重的違規事實。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38,000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 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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