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交,64,2018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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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鄭國平即銓泰工程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梁郭國為被告代表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之被告代表人起訴時為冬程,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變更為梁郭國,有交通部107 年1 月15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存卷可參。

茲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於107 年4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查並無不合,自應由梁郭國為被告之代表人承受本件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86條、第18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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