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交,68,2018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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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邱娜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49分許,停放在屏東縣○○市○○○巷000 弄0 號轉彎路口(下稱舉發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檢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提出陳述函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 年7 月27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提出之違規照片,並無顯示違規時間,無法確定檢舉人是否於行為終了7 日內檢舉,舉發單位未查明即為舉發,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且該違規照片可能經後製編輯或合成,應無法作為證據,是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另外,停車地點為紅線內電線桿旁,明顯無阻礙交通疑慮,電線桿能架設之區域當然無所謂違停之認定問題,且情節輕微,應罰以最低金額600 元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將原告已繳納之罰鍰返還原告。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提出陳述函,稱違規照片並無顯示確實違規日期,無法作為確實證據認定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件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檢舉時間及違規時間均為106 年5 月14日,未逾7 日,且經檢視採證相片檔案內碼,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無誤,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無誤。

另經檢視民眾檢舉資料,就牌照號碼、違規發生地、違規時間、違規事實內容等欄位均填記清楚,違規附件之檔名各異,且檢舉違規相片之詳細資料所顯示之拍攝日期與違規時間約莫相符,經舉發員警檢視無誤後,依違規事實舉發應無違誤。

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告申訴函、採證相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19、22至24頁),是上開事實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的規定。

⒉法令解釋:⑴、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所謂「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⑶、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⑷、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上面這些解釋都明確規定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第10款及第11款。

⒊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及在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 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0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1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1,200 元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本件的情形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106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49分許,停放在舉發地點而經民眾拍照檢舉,從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中可以清楚看見,舉發地點地面上繪有清晰可辨之紅實線,一般駕駛人應可明確判斷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於上揭時間停放於紅實線上,因此,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非常明確的,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並沒有錯誤。

㈢、原告雖辯稱:檢舉人提出之違規照片,並無顯示違規時間,無法確定檢舉人是否於行為終了7 日內檢舉,舉發單位未查明即為舉發,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且該違規照片可能經後製編輯或合成,應無法作為證據云云。

惟查:經檢視舉發照片的檔案資料,該等照片確實是在原告違規當日所拍攝(此有前引之照片附卷可供佐證),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㈣、原告又辯稱:停車地點為紅線內電線桿旁,明顯無阻礙交通疑慮,電線桿能架設之區域當然無所謂違停之認定問題云云。

然而,電線桿與汽車佔據路面的體積相差甚大,對路況的影響當然不能等同視之,原告認為「電線桿能架設之區域當然無所謂違停之認定問題」的說法並不合理,本院無法採納。

㈤、原告還辯稱:原告的情節輕微,應罰以最低金額600 元云云。

然查:關於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確實規定可以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但究竟應該處600 元還是1,200 元,並不是原告或是被告可以自己決定的。

為了維持全國的公平性,不會讓民眾因為遇到不同的承辦人員就得到不同的結果,所有的裁罰都是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來決定。

而原告的情形,是屬於「小型車」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因此被告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的標準裁罰原告900 元,完全是依照法律適用後的公平結果,大家都應該要遵守,沒有辦法為了原告個人而改變,原告認為應該裁罰600元的部分,法院沒有辦法准許。

㈥、原告另辯稱:本件是民眾挾怨報復所拍攝的照片云云。

經查:本件究竟是不是民眾挾怨報復才檢舉的法院不得而知,但是原告確實有違規的情形,有前引之照片可以證明,經檢視這些檢舉照片的檔案資料,也確認確實是在原告違規當日所拍攝,並不是偽造、竄改日期或合成的。

所以無論檢舉民眾拍攝照片的原因為何,都無法改變原告確實有違規行為的事實。

因此,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並無不妥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 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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