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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邱百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下午5 時55分許,行經國道十號西向2 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時,與訴外人邱裕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52分許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測定器測得0.92MG/L,超出核定值,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 年8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臺幣(下同)74,000元部分,因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110,000 元,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競合免徵】。
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係訴外人邱裕隆行駛於外側車道,未注意右道終止,緊急切入內車道後,發現離我的車太近,又快速將方向盤往右,其左後方車尾甩入我的車右前引擎室才發生的,這種突如其來的意外不論有沒有酒駕都沒有辦法閃躲,因此邱裕隆之受傷,並非我所造成,與我有無酒駕並無因果關係,原處分肇責不分,顯有違誤,且被告倘欲處分應僅適用處罰酒駕行為之規定即可,我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不得適用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予以裁處。
又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我係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客車違規,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僅須記違規點數5 點,免予吊扣駕照,此尚不致影響須駕駛車輛往返上班之原告之生計。
另當時筆錄係我於頭部流血就醫後再連夜至舉發單位所屬田寮分隊製作至深夜11時而成,於伊休養2 天後,再至現場查看及比對車輛毀損情形,發現筆錄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不服舉發曾向被告提出陳訴,經舉發單位106 年8 月1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1439號函查復略以:「…邱君於105 年7 月8 日17時55分許在國道10號西向2 公里處追撞4593-E9 號車肇事致人受傷,經酒精測試酒測值達0.92MG/L,本大隊爰依法移送並製單舉發。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結果,認為邱君罪責明確,犯行堪屬認定。
為審酌犯罪結果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且屬初犯,爰予以緩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偵字第18608 號參照)。
復審視陳情人談話紀錄略以『……當時行速約80~90 公里/ 小時左右,因發現前車4593-E9 號車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我的煞車系統不知什麼原因就煞不住而追撞前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 台車的距離……』,邱君酒後駕車與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大隊依法舉發。」
是原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酒測值0.92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可稽,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辯稱,此次車禍乃訴外人疏忽路況下緊急煞車而導致車體甩尾發生兩車碰撞,造成訴外人自己受傷,顯然此次車禍事故與原告本身酒駕並無牽連,若僅因對方疏失撞擊酒駕者致自己受傷,反而變成處分酒駕者肇事致人受傷,其肇責顯失公正乙節。
惟查本案處罰之基礎係原告自身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尚非係取決於原告就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可否歸責而為處罰之依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故處理人員依各造當事人之主述及跡證,並衡酌個案違規事實對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依法舉發應屬合義務之行政。
原告稱酒後駕車係事實,但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卻非因本身酒後駕車而生,以此為抗辯,實據難排除原告當時煞車反應不及致與前車追撞之結果,與體內酒精成份影響神經意識或感官判斷,而使其注意力趨弱間無任何關聯性。
鑒於酒駕肇事統計數據逐年攀升,社會各界為防制酒後駕車已凝聚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本案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原告另稱,製作筆錄當天天色已晚又下雨,其頭部流血送往醫院後又連夜跟員警至田寮分隊,當時看見系爭車輛右前損毀,以為是自己的車撞到對方,事隔2 日重回現場查看並比對兩車毀損創痕,才知其實並非系爭車輛從後面追撞前車,而是前車甩到系爭車輛右前引擎室所致,事後並向員警表明要作第2 次筆錄情事。
然經舉發單位查復:「邱君對於酒後駕車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他造當事人邱裕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其酒後駕車行為與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另有關訴狀內容『當日因頭部流血、夜間詢問致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一節,經審視邱君調查筆錄,警詢人員已告知刑事訴訟法規定相關權利,其表示當時意識清楚願意接受夜間詢問,於親閱筆錄內容表示無訛後簽名捺指印」。
至原告主張「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其維持生計之工具,被告裁處吊扣駕照24月之處分過當」部分,係屬主觀需求因素並非阻卻其違法行為之事由,亦無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另查原告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其智識程度,相較於普通人除本身應當對安全駕駛行為有積極之認識外,更應受外界較嚴謹之標準檢視,是以原告當時應能預見酒精之反應恐自陷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基於隱藏危害交通安全之抽象危險應當有認識並有迴避義務,是原告既有「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608 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陳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3頁),是上開事實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本件車禍造成訴外人邱裕隆受傷之結果是否與原告「飲酒後」駕車有無因果關係?㈡、如是,吊銷原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六、本院之判斷:㈠、爭點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
⑵、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授權規定: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此等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⑴、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⑵、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以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以得到以下的推論:、如果駕駛人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 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如果只能夠禁止其駕駛小 貨車,但卻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 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 法目的。
、因此,同樣的道理,若駕駛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卻違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顯無法達到有 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並未認為現行處罰條例68 條是違憲的。
⒋適用法律的結果:⑴、根據以上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除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道安講習外:、於未造成死傷之情形: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
⑵、本件原告對於自己有酒後駕車的行為沒有意見(參起訴狀記載,見本院卷第3 頁),惟僅認為自己對於車禍沒有肇事因素。
然查:、依照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只要酒後駕車都會 吊扣或吊銷駕照,差別僅在於沒有傷亡時只要吊扣 1 年;
有人受傷因而受傷時要吊扣2 年;
若有人因 而死亡時要吊銷執照且不得再考領。
原告認為若本 件車禍與其飲酒無關,就只要記違規點數5 點,不 用吊扣駕照,是錯誤的認知,先說明在前。
、原告雖稱製作警詢筆錄當時頭腦不清,所以說錯了 ,因此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改以上開說法。
但 參酌本件車禍之對造,也就是訴外人邱裕隆之筆錄 記載:原告從後方撞我駕駛車輛,並導致我車打滑 轉向後再撞護欄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誤,見該卷第 7 至8 頁),是訴外人邱裕隆之說法與原告於警詢 時所說因煞車不及才撞擊等語(見前開警卷第2 頁 )相符。
考量訴外人邱裕隆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偶然 相遇,彼此並不認識,訴外人邱裕隆應該沒有必要 特別說謊或陷害原告,且訴外人邱裕隆之說法也與 原告在警詢的說詞相符,本院因此認訴外人邱裕隆 之說詞為真實,不採信原告於本件起訴才改口的說 法。
、本件車禍既然是原告自後追撞訴外人邱裕隆之車輛 ,再加上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 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 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 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 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而依照現行員警取締酒醉駕 車之標準程序,原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9m g/l ,數值偏高,實在難以認定原告之飲酒行為對 於駕駛車輛沒有影響。
因此,本院認為當時的情形 原告已經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原告違反酒精 濃度不得超過標準義務,且與訴外人邱裕隆所致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原告 主張訴外人邱裕隆駕車不慎才導致車禍,並不可採 。
、原告另外認為其駕駛小客車上路,被告卻吊扣其普 通大貨車駕照並不合理,但依照處罰條第68條第1項的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就是會 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且處罰條例 第68條第1項已經明確規定吊銷「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此種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 ,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 上稱之為「羈束處分」。
被告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 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僅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作成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羈束處 分。
因此,被告依照法律只能作出原處分的裁罰, 並不能自行更改吊銷其他種類之駕照。
、綜合以上所說,被告的裁罰並沒有違法之處。
㈡、爭點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處罰條例第68條吊銷各級執照執照並無違憲:、處罰條例第68條在94年12月14日有作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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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後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比較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以及參考及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的意旨,可以知道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規定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⒉吊銷是對駕駛行為之限制:、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因此,如果有違反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⒊並未限制原告工作:、綜合以上說明,被告依法吊銷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當然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也就是原告的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雖原告需要開車上班,沒有駕照確實會對生活方式產生影響,但是上面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目的在於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這些都是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且這是立法政策之問題,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不是違憲無效的。
所以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當然沒有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況。
、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駕駛車輛移動,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以駕駛車輛之方式移動(何況原告既然會有酒後駕車的行為,這樣的生活態度也很難被社會大眾認為適合以駕駛作為移動方式),原告並非喪失工作機會,所以原告遭被告依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無法被認定為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
⒋綜合以上所說,處罰條例的規定並未與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有所牴觸。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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