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交,77,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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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7號
107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政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7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冬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 月22日高監企字第1070012037A 號函、交通部107 年1月15日交人字第10750005413 號令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4至55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11時40分許,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民生路(下稱舉發地點),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於106 年8 月7 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另原舉發違規事實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嗣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以高監屏字第1060192065號函補正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不爭執伊於行人穿越道臨停,然當天係為載送年僅5 歲3 月、生病且有輕度殘障行動不便之幼子與妻子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0 號之蔡長禧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就醫,至舉發地點時因系爭診所路邊已停滿車,系爭診所又僅看診至中午12時,且舉發地點車流量甚大,無法併排臨停,因伊子年幼、生病須母親偕同下車,遂臨停於舉發地點,妻小下車後伊隨即離去,且系爭車輛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未妨礙人、車通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0款規定,舉發單位及被告應考量本件違規情節是否輕微而施以勸導,然舉發單位及被告並未行使裁量權予以裁量,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不論週邊是否停滿車,行人穿越道均不得臨時停車,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乃以勸導為原則,僅警察有裁量權,然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違規,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5條第1款(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在行人穿越道臨停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處分依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00 元罰鍰並無違誤。

㈡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0款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伊當天係為載送5 歲3 月、生病且有輕度殘障行動不便之幼子與妻子就醫云云,然原告自承:舉發地點車流量甚大,無法併排臨停,另因幼子在車上會動,而妻子要抱幼子下車,故於臨停1 分鐘許後,妻子才開門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 、60頁),然行人穿越道上既不得臨車,則原告若不得已於行人穿越道上臨停,其妻小自應事先準備妥當,於系爭車輛一臨停時即馬上開門下車,然原告妻小卻仍於系爭車輛臨停1 分鐘後始開門下車,難認原告於行人穿越道上臨停之情節輕微;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6 年11月1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光碟中「FILE0027」影像檔。

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0頁):一、畫面時間2017/05/31(日期下同)11:40:00-11 :40:05畫面中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閃雙黃燈,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左右兩側均無人下車,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

二、畫面時間11:40:06畫面中系爭車輛停放處對面之「壺中鐵店」店鋪前方人行道與機車道間之道路無車輛停放,但是畫面中對面的停車格已經停滿車。

三、畫面時間11:40:07畫面中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車輛左側無人下車,系爭車輛亦未打方向燈。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停放處對面之「壺中鐵店」店鋪前方人行道與機車道間之道路無車輛停放等情,且兩造均不爭執壺中鐵店、双中鐵店前均為黃線乙節(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原告當時亦可臨停於「壺中鐵店」店鋪前方之黃線,應無必要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

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診所僅看診至12時,其至舉發地點時已11時40分許,然原告既知系爭診所看診之時間僅至12時,應可提早至舉發地點,非必須趕至系爭診所即將結束看診前始至舉發地點,原告以此主張臨停之情節輕微云云,難認可採;

且原告亦自承當時車流量大,則行經之車輛必須閃避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系爭車輛,是原告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難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是原告主張其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該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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