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交,78,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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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8號
107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雅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冬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 月22日高監企字第1070012037A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自由路(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6 年9月1 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於106 年9 月12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有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但並無惡意逼車或有故意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伊當時時速僅20至30公里如何逼車,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件係民眾網路檢舉案件,經檢視違規影片,系爭車輛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 項3 款舉發。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3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採證相片、原告陳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

⑵、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⑶、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⑷、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⒉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9,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3,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2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

準此以觀,立法目的係特別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因而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從而,如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即應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至明。

再參諸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以觀,可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遏阻「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態樣,亦即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汽車駕駛人在駕駛當時是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駕駛之態樣為已足,並不以未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之違規行為為前提構成要件(縱令係一行為同時有「未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核係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辦理之問題)。

⒉本件經民眾於106 年8 月19日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汽車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在舉發地點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遂予逕行舉發在案等情,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採證相片、原告陳述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

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頁)⑴、畫面時間2017/08/19(日期下同)14:27:24: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另有一汽車(下稱A 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一機車(下稱B 機車)行駛於A 車右後方。

⑵、畫面時間14:27:25:系爭車輛往右行駛跨越雙白線欲切入外側車道,其方向燈並未亮起,此時A 車煞車燈亮起。

⑶、畫面時間14:27:26-14 :27:27: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持續跨越雙白線往右行駛,此時A 車往右偏致差點碰撞行駛至其右側之B 機車,A 車遂再往左偏。

⑷、畫面時間14:27:28-14 :27:29:系爭車輛跨越雙白線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並持續往右行駛接近A 車旁,A 車遂再往右偏。

⑸、畫面時間14:27:30-14 :27:32:系爭車輛超越A 車行駛至外側車道,於A 車前方停等紅燈。

本院衡以兩造並未對該錄影光碟之真實性提出異議,且於辯論終結前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採證錄影光碟業經偽造、變造,本院因認此光碟之內容應為真實,且確為原告被舉發當時之駕駛狀態無訛。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與A 車同向平行行駛於各自之車道(系爭車輛原在內側車道,A 車則在其右邊),但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向右靠近A 車,導致A 車向右偏移並踩煞車,A 車向右靠後,兩車道中間空出一段空間,系爭車輛乃行駛於兩車道中間之雙白線上,接著超越原先與其平行之A 車後,因遇紅燈而停等於A 車前方。

從這樣的過程看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有違反上面所列舉之各種授權規定之情形,是非常明確的。

原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雖未表示爭執,僅稱:當時有視線死角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然無論原告當時究竟有無視線死角,視線死角之有無均與原告之違規變換車道及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沒有關係;

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轎車,A 車為休旅車,並非機車或其他比轎車更小型之車輛或行人,以車型來比較,A 車比系爭車輛更大,原告稱因視線死角未看見A 車,實不合理。

⒋而且依上開違規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以看見當時車流量不大、行車速度緩慢,且車行順暢,內側車道當時並無突發事故或障礙物阻礙系爭車輛通行,但是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卻在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也沒有使用方向燈的情況下,突然自左邊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向右移動,才會導致平行停駛在系爭車輛右側的A 車為避免碰撞而向右側行駛並踩煞車。

既然從畫面中並無發現認何系爭車輛需要緊急迫近右側並切入右側車道之正當理由,因此系爭車輛這樣的行為,應屬於有故意之危險駕駛沒錯。

⒌原告雖稱:自己只是單純變換車道,沒有逼車之故意云云。

但依經驗法則,一般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迫近,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迫近之車輛先行,以避免二車發生碰撞,因此駕車迫近他人者者,因為可以預期被迫近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照這樣的情況,實在很難說他沒有以迫近他車,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況且倘若當時A 車未及時緊急向右靠並煞車,讓道給系爭車輛行駛,兩車勢必會發生碰撞而肇事,因此系爭車輛任意迫近A 車之車道切入,迫使A 車讓道,而行駛於雙白實線上並超越A 車之舉止,評價為故意之危險駕駛態樣,是符合於特別增訂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以遏阻此類危險駕駛態樣之立法目的。

⒍原告雖又稱:A 車未因此而移至車道外,仍在行駛在其車道內云云。

然A 車未完全離開原先車道乃係因A 車之右側尚有機車,A 車如果再往往右偏,將與A 車右側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A 車只有作出右偏及煞車之反應。

但觀察影片中系爭車輛與A 車相對位置之整體動態,系爭車輛與A車原先是左右同向平行行駛在各自之車道,但在影片最後,系爭車輛已行駛在A 車前方,可見A 車確實已經讓道給系爭車輛無誤,否則原本左右併行而駛的兩車,最後不可能變成前後的相對位置,可見A 車確實有因系爭車輛突如其來的向右迫近,因而讓道給A車之情形無訛。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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