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交,88,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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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蕭為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所為裁字第82-BJD0685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百禾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0000號對面(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32公里」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高市警交相字第BJ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百禾交通有限公司申報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亦於106 年6 月13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6 年9 月25日開立裁字第82-BJD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單位並未設置限速取締之警告標示,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6 年6 月13日提出陳述單,稱未設置取締警示標語,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5 月1 日14時17分,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路段,時速為82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有員警測速影像佐證,依法舉發並無疑義。

另原告表示未見警示標語部分,舉發單位均有依規定於測速地點前方100 至300 公尺間設立警示標語,依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圖及照片顯示,測速警語位置距離測照地點約260 公尺,告示牌掛設時間為2017年5 月1 日13時56分,拆除時間為2017年5 月1 日15時8 分。

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32公里」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告陳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1頁),是上開事實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 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

、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 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⒉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 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9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1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2,300 元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適用法律的結果:⑴、本件屬於可以逕行舉發之類型: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章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之規定,本件是可以用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

⑵、原告對於超速的部分無意見,僅爭執舉發地點前方未放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示,經查:①、警告牌示應放置在應放置在雷達測速儀前方100 公 尺至300 公尺間: 本件舉發地點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該處屬於 一般道路,依照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警告牌示應放置在應放置在雷達測速儀前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

②、本件確實有在260公尺前放置警告性質告示牌: 本件雷達測速儀之設置地點為高雄市○○區○○路 0000號對面處,並於同向前方260 公尺處之路旁設 置「請減速慢行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性質告示牌 乙情,有現場圖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證 ;

該標誌清晰明確,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 礙物或遮蔽物存在,且員警手持雷達測速儀執勤時 穿著制服,站於路邊人行道旁水溝蓋上,並無特別 躲藏或隱蔽之情形等情,有現場照片7 張(見本院 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供查詢,應該可以認定確實 有在測速地點前260 處之路旁設置有警告性質告示 牌無誤。

③、告示牌的設置情況已使原告得以調整行車速度: 因此,本件警告性質告示牌既已設置在測速地點前 方約260 公尺處之路旁,且標誌清晰明確,並無足 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應該可 以認為已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 (即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並且已經足夠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 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以調整行車速度至符合該 路段之速限範圍,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難以發 現之情事。

④、本件告示牌並非固定式: 又原告雖重回舉發現場查看後未發現「請減速慢行 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性質告示牌,但自前面所說 的現場照片中可以看得出來,員警執勤當日所使用 之告示牌並非固定式告示牌。

因此,原告於非員警 執勤時間前往現場查看,自然無從發覺告示牌之存 在。

但是,員警於執勤當時確實有依規定於取締地 點前方260 公尺處設置告示牌之事實,有前面的現 場照片可以證明,且員警執勤當時確實身著制服且 並無躲藏之情形已如前述,法院認為本件的舉發程 序確實沒有違法的地方。

⑤、被告的裁處並無錯誤: 從而,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 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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