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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鍾嘉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鍾燕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17時27分許,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所屬民生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車主鍾燕昭申報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
又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6 年10月16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在場,舉發員警僅為勸導,未當場舉發,然於事後卻逕行舉發開立前開舉發通知單,顯與取締違規停車之作業程序不符,員警應當場舉發,若為逕行舉發,亦應放置標示聯於系爭車輛,故本件員警舉發程序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不符,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單位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稱,警方當場拍照存證時,原告見警方拍照立刻將車輛駛離違規現場,使執勤員警未及當場攔阻並開立違規告發單,故採逕行舉發方式告發其違規事實,並無不妥等語。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5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106 年7 月14日17時27分許,為平日周五下班時間,且前開舉發地點人車眾多、交通流量繁雜之事實,此有舉證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前開舉發地點,乃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且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之逕行舉發程序違法云云,然訴外人曾明順即舉發員警106 年11月3 日職務報告略以:伊於當場拍照存證時,原告見警方拍照立刻將系爭車輛駛離違規現場,使伊未及當場攔阻並開立違規告發單,故採逕行舉發方式告發其違規事實等語,此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且原告亦自承:我載小孩至診所看診,故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前開舉發地點,嗣員警拍照,伊見狀立刻出來,員警於現場沒對伊告發製單,伊即駛離等語,此有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曾明順前開陳述核與原告陳述當時之現場情形並無齟齬,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曾明順並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則職務報告內容,應堪採信。
又依前揭曾明順職務報告及原告陳述,足證系爭車輛違停時,原告並不在駕駛座或系爭車輛週遭,於曾明順拍照時,原告即行至現場,然曾明順來不及攔截稽查,,原告即駛離現場,則本件舉發程序,確已符合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要件規定;
又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等情,亦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例外不須以固定式科學儀器證明其行為違規。
則舉發警員以逕行舉發之稽查方式,於法亦無不符。
故原告主張:伊當時在場,員警應當場舉發,若為逕行舉發,亦應放置標示聯於系爭車輛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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