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交,92,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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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國匯液化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未記載原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亦未記載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住所,復未表明訴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正【即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原告部分,尚應記載原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

有關被告部分應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冬程,住同上。

又倘原告不服其起訴狀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10月25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其訴之聲明應記載:原處分撤銷】。

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補正記載原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被告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住所與訴之聲明之合法起訴狀到院(請於書狀上註明本件案號即106 年度交字第92號),並附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另「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50條本文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代理人為林東毅,是倘原告有委任其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則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委任書到院,並請注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是否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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