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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張智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原處分皆撤銷。」
則該原處分所指為何?係起訴狀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民國106年9月1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50042號函?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43917號函?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請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以明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是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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