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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俊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依限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內未載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 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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