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交更(一),1,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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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107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天昇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 年6 月7 日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有交通部107 年1 月15日交人字第10750005413 號令(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存卷可參,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晚間9 時21分許,行經台24線25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酒後駕車,經警方實施酒測(0.19毫克)」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105 年8 月30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是日中午飲用酒類飲品,於同日20時,因友人來電表示機車拋錨需要載送,伊因已酒醒且離飲酒時間逾7 至8 小時,自認無酒駕情況,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

由於伊第1 次違規係酒後騎乘機車,第2 次違規為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惟被告計算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卻併為計算「駕駛機車」及「駕駛自用小貨車」此二行為態樣殊異之駕駛行為,且最後吊銷者為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明顯違反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亦侵害伊身為職業駕駛之工作權。

又伊為原住民族,僅國小畢業,因智識有限,學業中斷後即出海擔任船員,後為就近照顧家庭改任聯結車司機,每年收入僅20餘萬元,又要扶養長輩及未成年子女,經濟已難予維持,今被告咨意撤銷伊所有駕駛執照,致伊無法再擔任聯結車司機而不獲聘用,伊無其他一技之長且已中年,再覓工作實屬困難,致生活已陷窘迫而無法自持;

另本件欄查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影,是處分作成之合法性尚有疑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3 年12月16日騎乘OPX-638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嗣又於105 年8 月7 日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9MG/L)」違規,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104 年12月7 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85號卷第17至22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案被告主張之裁罰依據: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 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⒌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酒測過程應連續錄影:⒈按依103 年3 月27日增訂、同年3 月31日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⒉由上開規定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

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㈢、被告未能證明本件取締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經查:經本院函請被告提出本件攔查時之錄影檔案,經取締員警以職務報告陳明:檔案遺失無從提供等語(見交更卷第16頁反面),從而被告並無從證明本件員警取締過程之合法性,本院即難認其取締程序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規定,因認本件之裁罰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原處分自於法有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如上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因之,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合計1,050 元均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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