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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鄭明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原告因社會救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檢附原處分(屏東縣政府之否准或裁罰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之影本,此部分請補充提出。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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