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簡,12,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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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號
107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卓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6 年1 月6 日衛部法字第10500262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衛生局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當日因冷凍庫氨氣外洩,先予封存,並於105 年3 月10、11、16、17日完成清點作業)派員至原告處所稽查,查獲原告貯存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食品,經訪談原告代理人後,被告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洵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5 年8 月31日以屏府授衛食字第105324347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6 年1 月6 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106 年1 月10日收受訴願決定後,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訴願書及相關訪談紀錄內均已敘明當日被告查獲系爭逾期食品之位置(即「大A 冷凍庫」)並非系爭逾期食品及其他庫存產品原放置之處所。

實係因105 年2 月6 日之地震使原告存放系爭食品之主要冷凍庫(下稱「大庫」)管線管路破裂,以致氨氣外洩,而當日適逢週六,亦為農曆除夕前一日,乃無法及時發現此一外洩事故,嗣於同年月12日發現時,為能徹底檢修該外洩倉庫,及避免庫內產品汙染程度擴大,自需將該外洩倉庫淨空,故將庫內產品均移出而暫置於該「大A 冷凍庫」內,然而,因發現當時仍為農曆春節期間,人力嚴重不足,且現場氨氣氣味濃重,故移置過程極為倉促及混亂,實無暇辨認係為逾期待報廢產品或正常庫存產品,又受汙染多日之產品外箱均染有濃重之氣味,亦有外溢汙染之危險,自不可能放置於廠區之其他處所,而僅能一併移置。

而被告於氨氣外洩事故10餘日後,至移置受汙染產品之冷凍庫內(非原氨氣外洩冷凍庫)時,均仍難以忍受而無法即時清點,遑論事發當時,處在氨氣仍在持續流溢擴散之庫房內作業之原告公司人員,是被告何能苛責原告於甫發生氨氣外洩事故,尚須為諸多必要處置及緊急移置庫內產品之情況下,在氨氣極為濃重且幾近滿倉欠缺清點空間之作業環境中,仔細分門別類,就逾期及正常產品分開放置,並樹立告示牌及相關標示等作業。

且本件遭裁罰之產品占該「大A 冷凍庫」儲量甚微,原告要於該冷凍庫作業環極惡劣之情況下,於儲量甚大且密集疊放之倉庫內尋覓該僅2,230 公斤之產品,並加以區隔標示,顯非易事,故原告未於105 年2 月25日前即時派員查找因移置時混淆之少量逾期食品,顯屬合理正當,自難謂有過失可言。

至原告代理人於訪談時稱:「為了要迅速將產品移到其他倉庫,沒仔細查看日期…把已逾有效日期之產品與未逾有效日期之產品參雜擺放於同一棧板」等語,係當時緊急狀況下所必然,難謂原告有何過失可言,而原告代理人訪談時稱「不小心」等語,亦僅為其個人基於責任感,於口語上所為單純自咎之詞,並非確有過失不法之行為存在。

㈡、又原告於外洩事故後,即積極為整理及盤點,於105 年2月18日至22日,陸續報廢而銷毀之受汙染或逾期產品即有10餘萬公斤(18日56,346公斤;

20、22日62,660公斤),可知原告於發現氨氣外洩事故以後至被告105 年2 月25日前來稽查以前,確始終積極應對處理,並無被告所稱自105 年2 月12日發現外洩後至稽查時計13日均消極不進行相關作業之情形,且於此整理及盤點期間,尚需進行拆封、清點、存證及通知化製場前來載運等工作,至於僅外箱汙染而其內產品尚完好部分,則尚需進行篩選、重新包裝、移換標籤等工作,惟尚未及處理本件移置逾期食品之年度銷毀作業時即遭被告稽查,原告實無任何貯存逾期食品之犯意及犯行。

至被告指稱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25日已有餘力進行生產作業,應有足夠人力及充裕時間進行產品分置及樹立告示牌等作業云云,然查該突發之氨氣汙染事故,致原告除既有工作外,額外增加重大工作負擔,且因主要冷凍倉庫汙染尚未修復清理,迄本件稽查為止均仍無法使用,亦對日常生產作業產生貨品調度、儲放之重大負擔,當時原告公司上下忙亂之情形,絕非被告輕描淡寫、不憑證據即謂原告甚有餘裕,而得不顧人員安全於該汙染庫房內進行繁重之分置及標識作業。

㈢、另被告稱於稽查前未曾受理原告銷毀產品之申報云云,惟遍查相關法規,均無企業在進行自己產品報廢作業以前需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未經申報即無報廢事實云云,自無可採。

且原告關於逾期產品,內部早已訂有「報廢作業規定」,若有逾期即依法封存並將其明確標示為待報廢品,放置於冷凍報廢區,待會計師到場監驗後報廢外運,而本件逾期產品查獲時,絕大多數貼有「待報廢」字樣標籤,未貼附者應係於忙亂之移置作業中,外箱相互磕碰、毀損而掉落,且依原告所附照片所示,該「大A 冷凍庫」內,有將逾期產品集中於同一棧板上,以封膜包起後貼附「待報廢」字樣標示之情形,蓋原告逾期產品經清查後,會以棧板為單位貼附標籤標示,而於發現零散之逾期產品時,會先於大庫內區隔特定之待報廢區域,經積聚一定數量後再堆放於棧板為前開之標示,是原告代理人於受調查時稱移置時有混淆逾期與未逾期產品,即應指移置上述散裝貨物時所發生之情形。

又訴願決定雖謂查獲產品有逾期1 年以上者,惟依附表所示,該逾期最久之雞排丁、雞排,有效日期係在104 年12月底,仍屬被查獲當年度前一年度(即105 年度)所應報廢之產品,本即預定於106 年初始統一由會計師清點後,再通知化製場前來載運報廢,該處理之時程並未逾因會計作業所需而預先制定之流程,且因專責處理此類逾期食品報廢之化製場,僅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依法均不得貯存廢棄物,故原告欲報廢屬事業廢棄物之逾期食品,應經化製場排定得為處理之日期,始能於處理當日前來載運,上開因逾期而經原告列屬事業廢棄物之產品,僅能由原告先自行貯存,而本件逾期之事業廢棄物,本預定於農曆年假後處理,詎於過年期間遭遇前開氨氣外洩事件,化製廠處理前述氨氣汙染產品已應接不暇,自不及處理本件因逾期而貯放之事業廢棄物,且逾期產品在經明確區隔或標示而已屬廢棄物的情況下,應可依企業自身營運及會計需求,擇期為統一清點、銷毀之作業,而無一定期限之限制。

再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係認定原告於外洩事故後之處理方式有過失,與原告於事故發生以前儲放及處理相關逾期食品之方式並無關聯,且本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事故前日常儲放、管理逾期產品有不當之情形,被告指稱原告未能依報廢規範定期檢查庫存產品云云,應屬毫無根據之指控。

㈣、綜上,原告確未有任何因故意、過失而貯存逾期食品之犯意或犯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法之處,爰聲明請求撤銷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稽查後未立即清點,除配合原告工廠作業時間而暫停外,固因原告冷凍庫氨氣外洩極為嚴重,考量清點人員之安全,故不予繼續清點,待氨氣較為散去,確保作業環境安全後再行清點,且原告置放於冷凍庫內之逾期產品數量極為龐大,被告亦須另行協調相關稽查人力以配合後續清點作業。

又被告當時尚有其他急迫案件需優先處理,亦有例行作業及已事先規劃時程之查核作業須進行,爰遲至105 年3 月10日起,始進行原告逾期產品之清點作業。

㈡、另查被告於105 年2 月12日即已發現氨氣外洩,距被告稽查當日已有13日之久,而當日原告除已有員工於「大A 冷凍庫」對面之分切室進行產品包裝、改裝及貼標等作業外,原告更於同年月23日即有能力派員辦理染有氨氣氣味產品之退貨作業,顯證原告早已有足夠人力及充裕時間,卻遲不進行正常品及逾期品之分置作業,甚且連簡單之豎立告示牌作業亦不願派員完成。

又原告所貯存之逾期食品係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稽查當日在原告冷凍庫內所查獲,該放置現場並無明確標示待報廢區或類似意義之告示(僅部分產品標示待報廢),原告之現場人員亦未表明冷凍庫內設有待報廢區,此有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影像光碟及採證照片資料可稽,復依原告委任之代理人於105 年3月23日被告訪談時所述,原告事實上已自承違法過失,當無所謂係該代理人基於責任感於口頭上所為單純自咎之詞可言。

㈢、再本件原告冷凍成品之有效日期訂為365 天或屠宰日期加1 年,而查被告查獲之逾期產品中,甚有標示有效日期為104 年1 月之「肉雞腳」及「太空鴨」等產品,該等產品於逾有效期限後,原告已貯存超過1 年以上,期間原告均未有任何報廢處理作為,何來原告所稱若有逾期即依法封存並將其明確標示為待報廢品之積極作為可言,其報廢作業規定是否確實執行,成效為何,原告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其除未能依其訂定之報廢規範,定期檢查庫存產品外,更企圖以氨氣外洩之意外事件予以卸責。

且被告於查獲原告貯存逾期食品之前,亦均未曾受理任何有關原告銷毀產品之申報作業,且原告所稱之會計作業流程,僅係原告訂定之內部作業規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就逾期食品係課予食品業者立即處理責任,無待配合原告所自訂之相關會計流程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所屬衛生局105 年2 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訪問紀要、責付保管同意書暨相關附件、105 年3 月10、11、16、17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相關附件、105 年3 月23日訪問紀要、訴願決定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56至93頁、第95頁及訴願卷第1 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爭點厥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

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對於經被告於上開時間稽查時,在原告冷凍庫內所查獲,有將過期之雞心、肉雞腳、帶骨雞腿、雞排、雞排丁、肉全雞、太空鴨、鴨翅共2,230 公斤,與未過期之肉品混放於同一倉庫內等情並不爭執,惟認斯時甫發生地震,致原告大庫之管線破裂、氨氣外洩,原告緊急將大庫內之上開過期貨品搬移至大A 庫內,以待會計師查核,因事出突然,是原告並無儲存過期貨品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然查: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可知,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不得貯存,是應將逾有效日期之食品與尚未逾期者區別存放。

從而,本件之重點,並不在於原告究有無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之故意或過失,也不在於原告將上開共2,230 公斤之過期食品放置於大A 庫內是否基於突發狀況,僅僅在於原告對於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之收納、陳列方式,得否與未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有明顯區別。

是縱使逾期食品與未逾期食品擺放於同一倉庫內,只要能夠明顯區別,亦不該當於上開罰則之要件。

⒉惟查:經被告稽查後,發現放置現場並無明確標示待報廢區或類似意義之告示,僅部分產品標示待報廢等情,並未經原告爭執,可認為真。

而據訴願卷內之現場照片亦可知,有些逾期食品外箱標有明顯「待報廢」字樣,有些逾期食品則僅於外箱標示有保存期限,需逐一檢視始得將其與未逾期食品加以辨別。

原告雖稱係因氨氣外洩之突發事件導致該等貨物進入大A 庫內與未逾期食品存放一處。

然同為逾期食品,有些標明「待報廢」,有些則無,可見縱無發生氨氣外洩事件,原告原先針對逾期食品就未全面標示明確,才導致該等貨品因氨氣外洩搬移至大A 庫後,與未逾期食品難以辨識。

⒊從而,原告既未將逾期食品標示明確,復將未標示明確之逾期食品與未逾期食品擺放一處,是原告確實有違規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無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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