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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王敦明
一、上列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㈠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繳之。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所,亦未表明訴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正。
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住所及訴之聲明之合法起訴狀(即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應記載:被告屏東縣政府,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代表人潘孟安,住同上。
另有關訴之聲明部分,倘原告對被告原處分及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均不服,則訴之聲明應記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附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影本)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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