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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王敦明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黃秀婚
劉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1日屏府授衛疾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6年1月25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屏東縣政府民國105 年10月21日屏府授衛疾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3,000 元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6 年1 月25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 巷00號處所即原告住所前空地(下稱系爭處所),於105 年7 月25日因受檢舉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派員稽查發現積水容器,且內有病媒蚊孳生源,經原告至屏東縣衛生局陳述意見並承認未清理積水容器等情,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遂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查報。
被告經審酌原告提出之意見後,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10月21日屏府授衛疾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106 年1 月25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第二點違法事實內容第2款所稱「…並經受裁處人至本府衛生局陳述意見並坦承不諱」等語,扭曲原告當時陳述原意與事實,原告一再告知衛生局稽查員輪胎暫堆屋頂是老舊房屋傳統防颱權宜措施,然衛生局稽查員仍查報原告未清理積水,致被告據以對原告裁罰,且本案該局裁處作業顯有不公,僅一次稽查即處心積慮開單告發。
原告在接獲通知改善單後立即於次日主動配合加強清除,被告仍執意裁罰;
又依據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行政裁罰流程,如稽查到登革熱病媒蚊,應給予7 日自行清理期間(改善期間),如原告業已改善,依上開流程所示即不處罰。
㈡原告復於106 年3 月25日提出起訴狀一紙,補陳如下:105年8 月22日衛生局承辦人員行文原告要求約談,原告準時前往,開始時衛生局人員告知現場需要錄音,原告同意,錄到一半,即不再錄音;
約談完畢約談書要原告簽名時,該員向原告說明約談僅為參考性質,避重就輕設計原告簽名於約談書上。
惟原告業已表明已主動清理現場並配合防疫工作,該員均模糊其詞,未予理會,足徵衛生局承辦人員早已將約談書視為裁罰原告之證據,原處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至明。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派登革熱監測人員前往原告系爭處所執行登革熱防治稽查作業,於系爭處所空地上有5 個藍色大型水桶及散落屋頂及地上之輪胎內查獲有登革熱病媒蚊幼蟲(孑孓),有稽查照片附卷,而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至衛生局陳述意見,並稱發現孑孓的地方於稽查次日已消毒清理完畢,然原告所為清理容器之行為,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衛生局對違規事實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訪談原告前,已徵詢原告同意不需要錄音存證,另被告開立行政裁處書(即原處分)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非原告聲稱行政裁處書是105 年8 月21日訪談前開立。
被告對於本件裁罰,行政程序均依正當法律程序。
行政罰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追懲行為,雖原告於訪談次日即清理系爭處所積水容器,惟屬被告舉發違規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僅為避免按次處罰及被告審酌裁罰金額多寡之考量因素。
㈢被告前於105 年1 月20日即以屏府授衛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公告事項:⒈實施區域: 本縣轄區。
⒉實施時間: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
⒊縣民應配合防疫之事項:⑴…本縣所有公、私場所對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含防火巷、開放空間、退縮空間、樓梯間、共同走道、地下室等防空避難設備及頂樓)之積水容器,避免病媒蚊孳生。
⑵…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本府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本件具有孑孓之水桶係於系爭處所發現,又原告為土地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對土地房屋具管理能力,且有管理之義務,因此針對所有土地房屋須主動清除病媒蚊孳生源,惟原告對所轄場域未履行管理義務,致積水容器未能即時清除,孳生許多登革熱病媒蚊,助長登革熱之流行,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告違規情節足堪認定,上開公告並無7 日改善清理之猶豫期間,該處罰流程僅為連續違規得連續處罰之圖示。
本件違規情節屬實,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裁罰金額亦為最低罰鍰,被告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登革熱防治稽查紀錄單、屏東縣政府縣長信箱意見處理表、衛生局約談函件、衛生局訪談紀錄表、系爭處所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洵堪認定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人員於系爭處所發現之積水容器(水桶)內是否確實已有孳生病媒蚊孑孓,即原告是否有未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規定,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05 年1 月20日即以屏府授衛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公告事項:⒈實施區域: 本縣轄區。
⒉實施時間: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
⒊縣民應配合防疫之事項:⑴…本縣所有公、私場所對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含防火巷、開放空間、退縮空間、樓梯間、共同走道、地下室等防空避難設備及頂樓)之積水容器,避免病媒蚊孳生。
⑵…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本府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㈡經查,本件系爭處所確係原告之住所地前方空地,為原告所有管理使用之土地及鐵皮製停車棚(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即屬屏東縣政府上揭公告中所稱之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自有依公告主動清除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之義務。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上開時、日稽查系爭處所時,當場檢視系爭處所範圍內置放5 個藍色桶子及3 個廢棄輪胎採樣,發現孳生白線孑孓約60隻,因而判定判定確有病媒蚊之幼蟲孑孑,此有該局登革熱防治稽查紀錄單及列印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均足認本件係被告機關係經過到場稽查採樣確認原告有上揭違章行為後,始掣單舉發。
其於裁罰前確已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本件參酌前揭相關證據,已足認原告有未依公告主動清除登革熱病媒文孳生源之違章行為。
被告據以裁罰最低金額之罰鍰,即無違法不當。
㈢至於原告於本件中主張系爭處所於衛生局稽查時頃為颱風受災後雜亂景象,颱風於同年7 月23日來襲,衛生局於25日即至系爭處所稽查,原告於颱風來襲翌日即已清理容器,且容器內之孑孓應非登革熱病媒蚊云云。
次查,依據中央氣象局之歷史颱風資料,105 年7 月間僅有「尼伯特(NEPARTAK)」颱風侵台,其侵台之海上颱風警報期間係105 年7 月6 日14:30」至同年9 日14:30,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係同年7 月25日至原告之系爭處所進行登革熱防治稽查,查獲登革熱病媒蚊幼蟲紀錄在案,距離尼伯特颱風警報完全解除已有16日之久,原告於上開颱風解除至衛生局稽查期間,應有充分且足夠之災後清理時間清理容器,而原告不為積極清理行為,雖原告稱:已於稽查翌日清理完成等語,仍不解衛生局稽查時所發現病媒蚊孳生源之違規事實及法效;
又白線斑蚊係屬登革熱之病媒蚊,為眾所周知之事,衛生局稽查人員均經嚴格辨別病媒蚊之教育訓練,又於稽查時又於上開容器內發現白線斑蚊1 隻及幼蟲孑孓約60隻,經拍照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背面),且衛生局稽查人員與原告亦無宿怨,應非故意認定錯誤因而致原告遭受裁罰;
又原告所提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行政裁罰流程表(見本院卷第47頁),僅為行政裁處程序,而非法定裁處要件及法效,上開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即以屏府授衛疾字第10530119001號函之公告與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亦未規定有7 日改善清理猶豫期間,是立法意旨係就徹底斷絕傳染源如行為人未改善得連續處罰之法源依據,並非謂行為人業已違規經改善者不予處罰之意。
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及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000 元,並無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執前開主張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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