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簡,1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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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楊德庚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金之處分,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 萬1,640 元(計算式:46,000元〈103 年8 月8 日退保當月起最近3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46.34 個月〈被告核認之保險年資換算月份基數〉=2,131,640 元,見本院卷第1 頁、第5 頁背面),扣除已領94萬4,178 元,尚有118萬7,462 元可請求。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本院無法審理通常程序事件,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原告住所地(屏東縣○○鄉○○村○○路0 號)管轄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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