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簡,1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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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號
10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玉真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張巧萍
陳麗絲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民國106年2 月23日106 年屏府訴字第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EB號汽車民國一○○年牌照稅繳款通知書(管理代號Z000000000○○○○○○─EB○○號)無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83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部分: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屏東縣政府106 年屏府訴字第1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105 年12月5日屏稅恆分參字第1050705052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

⑵、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100 年、101 年牌照稅繳款通知書均無效。

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除上開訴之聲明外,另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3元。

⒊經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衡酌原告所為⑴及⑵聲明,均源於原告所繼承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使用牌照稅債務之事實基礎及原告請求被告撤銷該原處分或確認繳款書無效之爭議,追加後合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

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可視為同意追加,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潘明原於民國96年1 月18日死亡,並遺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XG-4996 號車輛2 部,惟原告主張其當時尚未成年,並不知悉上開車輛去處,亦從未取得及使用上開車輛,爰於105 年11月22日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XG-4996 號車輛分別遭竊及遺失為由,向被告聲請自潘明原96年1 月18日死亡時起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經被告所屬恆春分局以原處分復略以:「…二、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尚非屬本管業務,其相關疑義已由主政監理機關於105 年11月29日以高監屏站字第1050181316號函逕復。

三、查旨開XG-4996 號車輛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89年1 月6 日註銷車籍,其使用牌照稅亦自當日起停止課徵有案。

另稱0491-EB 號車輛遭竊一節,經查調監理機關車籍註記及所提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資料,均記載98年2 月23日係報案該車「車牌」失竊而非「車輛」失竊。

則依規定,號牌失竊車輛應向監理機關辦理重新領牌,俾利車輛續用或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以停止課徵使用牌照稅,惟臺端(潘明原(歿)之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重新領牌手續,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準此,前開車輛於監理機關註記主體不存在逕行註銷前(101 年12月11日)開徵之使用牌照稅,除逾核課期間或徵收期間者,仍應依法繳納。

四、至臺端敘述實際未取得、未使用0491-EB 號車輛一事,業經臺端循司法途徑訴訟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2號),當嗣法院裁定結果再據以辦理。」

原告對此不服,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遭屏東縣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於106 年3月6 日送達原告,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又被告所屬恆春分局查得潘明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欠繳100 年、101 年使用牌照稅共15,905元(100 年本稅7,120 元、滯納金1,068元;

101 年6,711 元、滯納金1,006 元;

合計本稅13,831元、滯納金2,074 元),因潘明原已於96年1 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原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改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惟原告認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發之100 年及101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下合稱系爭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原告,應屬無效行政處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確認系爭繳款書無效。

三、原告主張: ㈠、請求確認系爭繳款書無效部分:查於潘明原死亡後,原告 原由訴外人潘振結擔任監護人,惟自100 年5 月8 日起原 告之監護權因故已非由潘振結行使,即潘振結已無代理原 告收受牌照稅繳款通知書之權利,然被告仍就系爭車輛之 100 年及101 年牌照稅繳款通知書分別於100 年7 月4 日 、101 年7 月30日送達潘振結收受,其送達顯不合法,應 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為此原告亦已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 2 項先請求被告確認處分無效,惟仍遭駁回,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繳款書無效。

㈡、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 ⒈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固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 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 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惟系爭車輛車牌既已於98年2 月23日報案失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而「停止使用」與 「禁止行駛」均屬不再使用之狀態,「停止使用」既可停 徵牌照稅,「禁止行駛」自應為相同解釋,且系爭車輛車 牌既已於98年2 月23日失竊,則之後之行駛記錄,當是遭 人將失竊車牌掛到其他車輛上使用,而非系爭車輛仍在使 用,故對已依法禁止使用且實際上亦未使用之系爭車輛繼 續課徵牌照稅,顯然不合理。

⒉次按「車輛遺失,可檢附警察機關開立之車輛失竊證明單 ,向監理單位申辦失竊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使用牌照 稅即計徵至失竊前一日止,若當年期使用牌照稅已繳納, 可填具退稅申請書,並檢附監理機關核發之異動登記書及 當年度繳稅收據,申辦退稅」有被告網站公示之網頁可憑 。

查系爭車輛車牌皆已註銷並已有通報失竊記錄,且系爭 車輛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查 悉潘振結在98年3 月23日時即已向警方表明要陳報車輛失 竊,有屏東地檢署106 年7 月13日屏檢錦巨106 他893 字 第19231 號函可稽,故本件雖無警察機關開立之車輛失竊 證明單,然警察機關受理汽車失竊案件後,尚要聽從檢察 官之指揮偵查,則偵查同一失竊案件之屏東地檢署既已說 明失竊時間,當可替代警察機關開立之車輛失竊證明單, 是縱不能以潘明原96年1 月18日死亡時為失竊時間,則至 少應以上開屏東地檢署函文所示之98年3 月23日為失竊時 間,故系爭車輛應在98年3月23日前一日即應停徵牌照稅。

⒊又系爭車輛100 年及101 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因送 達不合法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已如上述。

從而,綜合上 述,可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100 年、101 年牌照稅繳款 通知書均無效。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3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處分僅係就系爭車輛100 年及101 年使用牌照稅課徵內容釋疑加以說明,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當事人聲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應屬觀念之通知,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0 號及60年裁字第88號判例意旨,應非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

㈡、查潘明原於96年1 月1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車輛,因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於101 年12月11日經監理機關註記主體不存在逕行註銷牌照前仍屬正常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即視為繼續使用。

又查原告為潘明原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無申報遺產稅資料,被告所屬恆春分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民法第1138條、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向原告課徵系爭車輛99年至101 年使用牌照稅,所開徵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潘明原 繼承人:甲○○ 監護人:潘振結)亦對原告監護人潘振結戶籍所在地合法送達(100 年使用牌照稅由繼祖父盧天平簽收,101 年使用牌照稅由監護人潘振結本人簽收)。

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99年至101 年使用牌照稅22,492元(本件100年及101 年欠繳使用牌照稅為15,905元),被告所屬恆春分局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依法洵屬有據。

㈢、次查被繼承人潘明原所遺系爭車輛99年至101 年之使用牌照稅,係因潘明原死亡由原告繼承其財產後,始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換言之,該使用牌照稅係於原告繼承後始發生,而非潘明原生前所發生,故非原告繼承自潘明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況觀乎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足知繼承之開始乃法律所明定,繼承開始之原因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取得繼承權,無庸其另為意思表示或請求,亦不問其是否知悉繼承之開始或有無遺產之存在,故自潘明原於96年1 月18日死亡起,原告即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無疑。

且被告就系爭車輛100 年及101 使用牌照稅取得屏東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之日期分別為101 年3 月22日及102 年8 月30日,依據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063410號令,執行期限分別為115 年8 月10日及116 年9 月15日,顯見並未罹於時效。

又原告主張之理由均係被告所屬恆春分局發單開徵時即已存在之事由,如有爭議,自應循序提起復查等行政救濟,惟原告並未對各該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㈣、另原告主張已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失竊及遺失之告訴,其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應與警察機關發給之車輛失竊報案證明無異,並推定在潘明原96年1 月18日死亡時即應停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等語,然依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0月29日警署刑偵字第1040162945號函及上開屏東地檢署函文意旨,原告主張之車輛失竊日96年1 月18日未經警察機關調查確認,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實遭人所竊及明確失竊時間,復未出具停止車輛使用之確切證明,由交通監理機關查證,且系爭車輛前依屏東監理站汽機車車籍查詢表,僅記載為98年2 月23日報案該車「車牌」失竊,並未報案「車輛」失竊,顯然當時車輛仍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失竊日期仍應以登載報案日期105 年12月30日為遺失日期,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應在98年3 月23日前一日即應停徵,顯於法無據,尚難採憑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訴願決定、原處分、本院行政訴訟庭查詢表、聲請書、戶籍謄本、系爭繳款書、訴願決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43頁、原處分卷第28至29、55、83、85頁及訴願卷卷底頁),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就下列事項亦不爭執(見本院更卷第76頁正反面):①、屏東分署105 年度牌稅執字第6739至6740號牌照稅行政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

②、被告100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EB 00號,業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1 時19分許送達屏東縣○○鎮○○路0 巷00弄00號,由盧天平(即原告祖母之配偶)收受,盧天平之戶籍地為屏東縣○○鎮○○路0 巷00弄00號。

③、被告101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EB 10號,業於101 年7 月30日下午12時37分許送達屏東縣○○鎮○○路0 巷00弄00號,由潘振結(即原告叔叔暨監護人)收受。

④、原告戶籍從未設籍於屏東縣○○鎮○○路0 巷00弄00號,原告戶籍位於屏東縣○○鎮○○路0 巷00弄00號。

從而,本件爭點厥在:㈠、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㈡、被告向潘明原課徵使用牌照稅是否合法?㈢、系爭繳款書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繳款書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觀念通知並非撤銷訴訟之標的: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所謂觀念通知在行政法上,則是指行政機關單就一定事實的認識而向相對人民表示的事實行為,通常以告知或通知的形式為之。

在行政爭訟實務的操作上,告知或通知行為,如僅屬事實行為者,並非行政處分,故不得成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亦即其無處分之具體內容,並未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者,自難認係行政處分。

再重覆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其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本件原告所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原處分,其主旨為:「臺端因令先尊潘明原均所有0491-EB 、XG-4996 號二部車輛分別遭竊及遺失,聲請自其96年1 月18日歿時起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可見該函之內容僅係對原告之聲請加以說明,並非以該函裁定應課徵之金額,是該函(即原處分)應僅為重覆處分,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尚不得作為撤銷之標的,原告對該函(即原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非適法。

㈡、被告就針對系爭車輛課徵使用牌照稅並無違誤: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⒉經查: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已失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無法證明車輛已失竊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

而原告雖稱就車輛失竊部分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發,惟據屏東地檢署106 年7 月13日屏檢謹巨106 他893 字第19231 號函意旨所示,僅稱系爭車輛雖下落不明,但是否確遭人所竊確有可疑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至此,尚難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遭竊之情事。

⒊再者,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訴願卷第54頁)所載,僅為車牌失竊,而非車輛失竊,是車輛既未失竊,被告因而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並無違誤。

㈢、被告100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EB 00號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上開②③④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100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EB 00號並未送達與原告本人或原告斯時之監護人潘振結,而係由未居住於原告或潘振結戶籍地,且非原告監護人之原告祖母之配偶盧天平所收受,本院因認此部分之送達難謂合法。

該繳款書既未合法送達,則該繳款書自始未生效力至明。

此繳款書既自始未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本稅7,120 元及滯納金1,068 元(合計8,188元 ),即為有理由。

㈣、被告101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EB 10號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上開③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斯時已因案受安置,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規定,應由屏東縣政府行使、負擔安置中原告之權利義務,故應向屏東縣政府送達始為合法。

然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規定,主管機關或安置單位僅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非就安置少年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得代為行使;

而本件係關於稅務事件,與原告斯時受安置之原因毫無關聯,實無從自上開條文中推導出主管機關或安置單位在此部分亦有得代原告行使、負擔之權能,是上開被告101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EB 10號既已由原告斯時之監護人潘振結收受,應認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無效,為無理由,同時亦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稅金與滯納金,至為酌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101 年牌照稅繳款通知書無效,及返還此部分稅金與滯納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100 年牌照稅繳款通知書無效及返還此部分稅金與滯納金部分,則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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