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簡,25,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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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林光雄
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就撤銷訴訟之設計,需經訴願之前置程序。

復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若訴願駁回時,被告為原處分機關;

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被告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

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亦未表明訴之聲明,復未檢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已依法踐行前置訴願程序,亦無法確認其所列之被告等人是否為本件撤銷訴訟之適格被告,且其復未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於法均有未合。

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暨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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