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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號
107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吳麗菊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鍾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 年5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44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就原告申請作成准予核付新臺幣(下同)146,480 元之行政處分。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就原告申請作成准予核付162,723 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並於本院審理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應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屏東縣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從自家至銀行匯款,因於途中想起忘記帶印章,並於折返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膝扭傷及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斷裂,雙小腿挫傷」,申請105 年6 月13日至105 年7 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6 月10日為端午連假,金融機構皆無營業,且原告行進方向並非往銀行,認原告所患非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而於105 年10月4 日以保職簡字第105021135495號函(下稱甲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自住院第4 日即105 年6 月13日起給付至105 年6 月18日出院止共6 日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共計4,390 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則不予給付;
另原告以同一事故於105 年6 月10日入住茂隆骨科醫院及門診,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被告則於105 年10月11日以保職簡字第105092004409號函(下稱乙處分)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上開二處分(下合稱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6 年1 月5 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6 年5 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443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於106 年5 月5 日送達原告,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願決定認原告所訴非無理由,即該日至銀行匯款縱有理由,然因非其住所往銀行方向發生車禍,仍難逕認原告所訴為真,實為自相矛盾。
又匯款行為係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縱原告當日有攜帶印章,至銀行因未營業而仍須返回工作地點繼續工作,豈有前往銀行方向發生事故可認為係執行職務,而返回方向卻認係非執行職務,兩相矛盾之理。
從而,本件原處分顯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
再依據茂隆骨科醫院驗傷診斷書之醫囑,原告自105 年6 月10日術後須休養5 個月,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算,計不能工作150 日,另於106 年5月31住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06 年6 月5 日出院,計不能工作6 日,合計不能工作156 日,依原告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0%計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共計159,792 元,另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之金額為7,321 元,二者合計167,11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390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2,723 元,是被告應對原告之申請再作成准予核付原告162,723 元之處分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62,723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10日從自家出發準備前往至合作金庫社皮分行匯款給檳榔盤商,卻又因忘記帶印章而於返家途中,於大昌路與社皮路口發生車禍。
經查,105 年6 月10日事故發生當日,適逢105 年度端午佳節彈性放假乙日,金融機構皆無營業,且發生事故地點係往自宅方向非往所稱銀行方向,實難認定原告所稱前往銀行匯款給檳榔盤商係屬真實,非屬執行職務。
如僅憑估價單以及原告配偶與盤商出具之說明書,而無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佐證,客觀上仍難確信原告所遭遇之交通事故係因執行職務或公差途中所致,從而,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又本件原處分之範圍包含職災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而據原告105 年7 月19日所送傷病給付申請書內「申請因傷病全日不能工作期間及日數」欄位載為「自105 年6 月13日至105 年7 月13日」,此期間即被告核定傷病給付之處分範圍,亦應為本件傷病給付之爭訟範圍,故原告主張術後須休養5 個月,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算,計不能工作150 日,另於106 年5 月31日住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06 年6 月5 日出院,計不能工作6 日,兩者合計不能工作156 日云云,已逾越本案原核定之處分範圍。
再倘依原告申請書填載之申請期間核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發給31日,計31,754元,扣除已給付之4,390 元,為27,364元,故縱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34,685元(職災醫療給付7,321元、傷病給付差額27,364元,合計34,685元)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甲處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乙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暨訴願決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 至5 、7 、20、25至28、48至53頁及訴願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爭點厥在:㈠、原告是否確係於工作途中發生車禍?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162,723 元(傷病給付差額155,402 元及職災醫療給付7,321 )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㈡、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確係於工作途中發生車禍,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當時係為公務前往匯款,然當日銀行並未營業,且原告發生車禍之方向並非從工作地點前往銀行,是原告是否確係於「工作途中」發生車禍即有可疑,而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⒉原告稱當時係前往銀行匯款,惟當日銀行卻未營業,原告雖稱係因工作性質而未注意放假日,但原告工作屬於販賣檳榔之營業商,是否放假關乎來客人數、時段、性質,也應為此而調整備貨量,加以端午連假新聞亦多有報導,原告倘真未能注意及此,實屬相當大意。
⒊縱認原確雖屬大意而未注意銀行營業日,且原告發生車禍地點確實在前往銀行之合理路線上,但原告發生車禍時之行進方向卻非往銀行方向,致與常情不符。
原告雖稱忘記帶印章而折返,但依卷內原告所提出的數份匯款單據字跡均相同,可見匯款應屬原告已執行多次之例行辦理事項,而原告在已有多次辦理匯款經驗之情形下,加上此行係為匯款而專程前往,但在專程前往時卻未先確認匯款所需之物品,而漏帶匯款最基本所需之印章,則原告是否真的是前往匯款,確實很難認令人相信;
再加上銀行當日根本未營業,更加使整體狀況難以證明原告確係在匯款之公務途中發生車禍。
⒋原告雖也提出估價單與聲明書,但這最多只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之必要,單純以估價單和聲明書實在無法證明原告發生車禍的當時係為工作目的之匯款途中。
既然從原告所提的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則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而無法在訴訟上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就發生車禍之當時確為工作途中舉證成功,則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即甲、乙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162,723 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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