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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德庚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繳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 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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