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簡,44,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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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4號
原 告 傅欽明
潘秋郎
葉勝文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2 、3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經記載上開事項,致無從憑認原告所欲提起行政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法律依據為何,更無從審究原告起訴是否適格、所列被告機關有無錯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正。

是請原告自行斟酌其起訴之真意為何,若原告起訴真意係在爭執機關對其為行政執行所持執行名義之適法性、有無執行力等事由,則請自行究明、斟酌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而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若原告真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爭執,則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並就異議結果視其執行行為性質,區別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及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始為適法,而非未經聲明異議程序即逕向本院起訴。

從而,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其真意為何,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倘欲起訴則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為何,並應補正本件適格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倘究明後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件行政執行程序(應表明爭執之行政執行程序案號),被告機關則應為作成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人,原告則應為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並應具體說明消滅或妨礙該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二、又倘本件原告究明後仍欲起訴,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一併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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