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簡,6,2018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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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號
107年5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天佑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呂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5 年12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50023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漁境博士休閒民宿-留言板」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登載有「蘇珊外送茶坊line :xx7788oo喝茶吃魚網FB援交妹網站/全臺外送茶坊」等內容(下稱系爭貼文),於104 年12月23日經民眾檢舉,復經被告認係有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內容,於105 年4 月29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0513925700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5 年5 月2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於105 年6 月21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05185309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5 年12月2 日以衛部法字第1050023066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105年12月6 日收受訴願決定後,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系爭網站係遭人不法入侵並貼文,系爭貼文並非原告所為,且本件原告並非「出版業者」更無「接受委刊廣告」及「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之情形,應非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所欲處罰之對象,再者,系爭網站係遭他人不法入侵並貼文,原告並無「接受委刊廣告之際」即「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之情形,被告僅以外觀形式即遽以論斷,是原處分顯於法有違。

又系爭貼文並非原告所為,原處分裁處非行為人之原告,於法亦有未合,且系爭網站遭他人不法貼文之際,正逢原告之配偶因癌症住院、須接受化療等相關醫療程序,原告疲於陪伴照顧時,而伊一得知系爭網站遭他人不法貼文後,除立即向有關單位報案外,並旋即刪除系爭貼文,是原告已善盡對網站之管理義務,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原處分於法顯有未合。

再行政機關就行政處分之作成,除須調查證據,並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皆應注意外,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歸責為前提,承前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貼文之行為人,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係規範「出版業者」、「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並非「出版業者」更無「接受委刊廣告之際」、「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等情形,另外,原告一得知網站被入侵,即立即報請相關單位處理並刪除貼文,被告除未釐清本件是否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所規範之對象外,另就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竟皆不予詳查,即恣意做成原處分,是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等規定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管理之系爭網站含有援交訊息,符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以電子訊號、電腦網路等方式散布足以引誘、媒介為性交易之訊息等裁處要件,且原告未善盡平臺業者及時察看惡意貼文或使用關鍵字攔阻封鎖等管理責任,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並無移除可阻卻處罰之規定,且平臺業者並非僅用無惡意、無過失或平臺已有防護措施作為阻卻違法之依據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105 年4 月29日屏府社工字第10513925700號函、系爭網站擷圖、原告105 年5 月2 日陳述意見書、訴願決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1頁、第63頁及訴願卷卷首),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爭點厥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96年7 月4 日公布修正(即裁處時)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

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3 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46條、第4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

㈢、承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出版品或媒體,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

又其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262號、93年度判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因近來社會生活與教育型態丕變,網際網路逐漸成為國民日常生活重心,而網際網路之影響無遠弗屆造成兒童與少年之成長環境受到空前挑戰,又網際網路上帶有色情、性交易訊息等不當內容,將造成兒童及少年產生不正確的價值觀及身心上不良的影響,也易形成中輟、犯罪年齡下降等諸多家庭問題,為建構兒童及少年有良好成長環境,故對於媒體及網路加以管理與規範有其必要性。

邇來許多色情業者鑑於政府大力執行掃黃專案後,已不敢再明目張瞻地在網際網路上刊載以各種性明示用語招攬客人,而藉由隱藏於文字、圖畫或符號等背後,社會約定成俗所形成之性交易訊息,行色情交易之實,故有關色情廣告刊登之方式,漸由「明示性」之挑逗文字或符號或圖畫趨向「暗示性」之隱喻,如「吃魚」、「喝茶」、「茶莊」、「外送茶」、「全套」、「S 」等用詞,以規避政府之執法。

此等具性暗示之煽情或暗喻之文字,附加連結照片網址、聯絡通訊軟體(Line、Skype 、即時通)帳號以廣招徠,且文字敘述顯係以「仙女」、「美女」、「美乳」、「大奶」、「辣妹」、「西施」、「正妹」、「妹妹(美眉)、「援交妹」」等寓有女體特徵之用語,依現今一般社會常理經驗,以隱喻女體交易之色情內涵,足使一般人望之即明該等網路文字所隱涵之性交易訊息,要屬「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之範疇。

而原告為網際網路之網站經營者,對於上述文字所透露之性交易訊息,尚難諉為不知,加以系爭貼文中既含有「外送茶坊」、「喝茶吃魚」、「援交妹」等文字,應可認確有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無誤,被告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而原告既透過經營網際網路以行銷其民宿,其本身就經營系爭網站負有高度之社會責任且對其社會公信力維護,稟其專業暨法律規定,對於他人刊載於系爭網站之文字訊息,實有加以過濾查核之義務,並依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3項規定有先行移除或限制兒童及少年防護措施之義務無訛。

故原告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即放任他人於104 年8 月6 日在系爭網站上刊載系爭貼文,經民眾於104 年12月23日檢舉,復由原告於105 年4 月29日收受原處分後始刪除之,系爭貼文刊登期間長達8 月,在此期間內,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觀覽系爭貼文,原告實難解其過失之責,而有違反前開規定之確據無誤。

㈤、原告雖稱該段期間因家人病故致無心經營系爭網站,然系爭網站既為原告經營民宿所用,而原告自承民宿於104 年間即未營業(見本院卷第133 頁),原告自當關閉系爭網站。

而原告身為系爭網站之管理人,本具有管理系爭網站之義務,然原告於民宿庭業後既未關閉系爭網站,亦未在系爭網站設置篩選或阻擋不當留言之內部自動審核機制,單純放任系爭網站任人留言而不加以管理,致含有上開色情內容之系爭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觀看,原告之情確有過失至明,是原告家庭狀況縱令人憫,仍無從卸除其行政法上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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