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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施健郎
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之規定,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有關國民年金法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7 月14日104 年度簡字第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11月25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再審原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且依其訴狀係表明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3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行政法院管轄」,是雖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然不論再審原告本件所提起再審之起訴是否已繳費及補正書狀之程式,依上開規定,本件依法應專屬由原判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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