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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蘇秀山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隆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5 年1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以原判決有有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之結果,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因而前來本院行政訴訟庭以簡易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院繫屬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8 號案件)之訴之聲明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理由所示:原判決未闡明上訴人真意,且本件原告因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遭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惟依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8 號案件審理中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表示之訴之聲明觀之,其提起者卻是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撤銷訴訟,則原告選擇此種訴訟類型能否達到其以訴訟保護其權利實現之目的,即應由法院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完足之聲明。
是本院於收案後(即本件106 年度簡更㈠字第3號案件),旋即於107 年3 月29日發函原告請其陳述其請求(見本院卷第12頁函稿),復經原告於107 年4 月22日回函聲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21 元,嗣於107 年11月12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又於107 年12月10日行言詞辯論(惟因被告派錯承辦人員而未進行實質辯論,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復原告於107 年12月2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493,286 元,本院審酌卷內既無本院送達原告於107 年4 月22日回函(即表明請求328,321 元之聲明)之書證,且本件尚未進入實質言詞辯論,故在此時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得移轉管轄之原因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以下者;
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0,000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0,000 元以下者。
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⒌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2 、3 項所明定。
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
故遇此情形,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原告為完足之聲明,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僅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細觀原告訴狀內容可知,原告之主要訴求為正確之拆遷獎勵金發放,故單純選擇撤銷訴訟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從達到其以訴訟保護其權利實現之目的,故本院乃函之命其確認訴之聲明,是否尚有請求被告為其他行為,原告再次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前(見上開壹、程序事項二中)所述,是參諸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本件請求金額已逾400,000 元,原告所請已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經審酌本件被告之所在地在屏東縣,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乃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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