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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江昀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內關於被告機關名稱之記載有誤,核於法尚有未合。
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9 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補正書狀,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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