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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高崑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9 月11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FX-191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16時36分許,於省道台24線7.98K 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段,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屬實,於107 年9 月11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為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省道台24線7.98K 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段所設立之測速照相警示牌,係隱藏於路樹之後,導致伊在駕駛時無法事前得知前方有測速照相。
然伊於107 年7 月21日提出申訴,警方所提之現場照片係事先修剪過路樹後才拍攝,伊對此難以信服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 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提出申訴書,稱警示牌隱蔽於巨大樹身、樹枝葉之後,令人無法明視,以致不察超速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省道台24線東向長治鄉中興路段7.98K 處速限60公里,該車經雷達測速儀檢測時速為74公里,本局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另陳述測速告示牌隱蔽於巨大樹身、樹枝葉之後一節,舉發單位於107 年8 月3 日派員現地勘查,該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
㈢、再者,原告起訴狀指陳告示牌係經修剪樹枝後之照片一節,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於107 年8 月3 日派員修剪枝葉時既無遮掩情形,如回溯違規日,枝葉應更顯稀疏低矮;
綜上,應無原告所述之情形。
另該路段告示牌前方亦設有路面速限標線及標誌警語,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
本件係固定式測速照相之逕行舉發案件,而經檢視採證照片、警示牌修剪前及修剪後之照片可知,故該號誌告示牌及道路路面漆繪有「限速60」字樣可清楚辨識、違規地段、時間明確且原告確實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故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1,600 元,並記達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採證相片、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10日屏警交字第10735586600 號函、107 年9 月28日屏警交字第10736814600 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4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本件取締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項)」,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定有明文。
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之立法過程為:101 年5 月30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101 年5 月30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㈢、承前,其修法理由略謂:「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
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
嗣於103 年1 月8 日本條項再次修正即現行法,對於上述明顯標示之距離,增訂後段:「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修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
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
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
是故,立法者認為: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易言之,立法者對於以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之情形,採取較嚴格之態度,行政機關於舉發前須先提醒駕駛人注意、維持車速,而駕駛人仍違反速限規定者,始得予以舉發、裁罰,以避免執法機關便宜行事。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謂「明顯標示」,不僅須於明顯處所為標示,且標示之內容、用語必須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始足當之。
㈣、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測速器測得有超速行為(測定行車時速為74公里,超速14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後經被告裁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引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查,固可認定且原告確有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
然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警告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應「明顯標示」,故若在個案中有可認為「不明顯」之情形,員警之舉發即非適法。
如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 頁),本件之告示牌為固定式,平時即已掛於路旁電桿上,然因該處路旁之樹木枝葉橫生,僅可看見速線60之標示,並無從可見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警示標誌,是從整體環境觀察,不能讓人一望即知是此處有警告測速照相,故應不構成「明顯標示」之要件,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明顯標示,故縱依該處的警告標誌舉發,也不合法,從而,應認本件員警舉發原告超速行為,因未明顯標示而不合法,被告據以此裁處亦有瑕疵,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本件取締過程為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有明顯標示,因之,被告依處罰條例處罰條例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1,600 元,並記達規點數1 點,容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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