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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郭豐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原告未繳納,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繳之。
二、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取得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書」。
原告僅於起訴狀內表明裁決書字號「裁字第82-VP0000000」,而漏未檢附裁決書,無從確認原告已否收受裁決處分及起訴是否逾期,故應予以補正。
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倘未經裁決,請向交通主管機關表示申訴之意,並取得裁決書)。
三、末查原告起訴狀未檢附證物一至證物五之證據資料,請一併於補正期限內提出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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