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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王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敦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9 月26日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即王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K2-258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11時11分及107 年5 月4 日18時13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317 弄路口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VP0000000 號違規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5款之規定屬實,於107 年9 月26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 0000 、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案遭人檢舉違停照片係檢舉人私人非法裝設監視器擷取,證據取得即屬違法,以此開單告發依據,顯有嚴重瑕疵。
且系爭車輛顯然仍移動中,車中有人。
在巷口會車狀態,非屬違停事件。
也無立即危害,無妨礙他車通行事實。
該私設監視器顯有侵犯個人隱私之虞。
違法所取得之證據自然無效。
且該巷弄內土地皆屬私人用地。
原本即供住戶交會車臨停之用。
類似違停案件,皆有不予舉發之案例,本案也請比照辦理撤銷罰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於107 年5 月20日向舉發單位提出陳述單,稱本案遭檢舉照片係監視器擷取,據此為告發,於法無據,被舉發車輛顯然仍移動中,車中有人,該私設監視器顯有侵犯個人隱私之虞,本身違法所擷取證據自然無效,類似違停案件,貴單位卻不予舉發並請撤銷此罰單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係民眾網路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查系爭車輛於單記違規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有舉發照片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舉發無誤。
㈡、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定之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故劃設紅線路段除有特別標示外,均屬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開規定既係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若認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僅限於該標誌所豎立之點,顯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亦非合理。
且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無左右內外之分。
㈢、另就原告於起訴狀所訴略以:「車輛顯然在移動中,車中有人」等一節,經檢視採證照片發現該車停放於路面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且於民眾檢舉內容中亦訴明「大貨車K2-2585 於107 年4 月26日上午11:11 分違規停放於路口紅線上,於當天上午11:24 分才將大貨車開走,嚴重影響社區民眾出入安全」、「大貨車於107 年5月4 日違規將大貨車K2-2585 停放於路口轉彎處長達8 分鐘之久,嚴重影響社區民眾出入安全」,而從採證照片中顯示時間比對可知原告車輛停車時間確實已逾3 分鐘,故未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臨時停車規定,原告停車情況已達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規定,故本案舉發違規停車應無疑慮,而原告車輛之車身及左側前、後輪胎確實佔用該路段車道約1/4 ,明顯嚴重影響往來人車通行,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再者,如劃有紅線之路段在其路旁任意停放車輛未留迴車空間,當雙向均有來車時勢必影響通行,更遑論災害發生時,大型消防、工程救險車出入困難,本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屬實,本件有採證照片、民眾檢舉相關資料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再查,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處罰條例第7-1 條定有明文,故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交通違規檢舉行為係於法有據,非如原告所訴,據此為告發,於法無據。
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5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各900 元,共計1,800元,核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公司法人登記資料查詢表、原告107 年5 月20日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5 月31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107 年12月20日屏警分交字第10734481000 號函、被告107 年12月21日高監屏字第1070236059號函、補正之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至51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㈡、原告之主張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再者,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裁罰標準亦均定有明文。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㈢、經查: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07 年4 月26日11時11分及107 年5 月4 日18時13分許,停放在舉發地點等節,有卷存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而觀諸卷存該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倚近房屋且跨越路邊紅實線停放,且舉發地點靠近轉彎處,該處巷道扣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尚餘約可供1 輛自用小客車通行之寬度,確實影響用路人使用該處道路無訛。
⒉原告雖質疑私人監視器之證據效力,但只要該影像並非偽造,且從影像中明顯可見違規事實,自然可作為裁罰依據;
如果私人監視器畫面不能使用,那平常發生竊案、車禍或刑事案件時,員警為何要向附近商家或住家調閱監視器?在較為嚴重的刑事案件都可以使用私人監視器畫面,在較輕的行政裁罰交通案件中自然也可以使用,因此原告的說法並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侵犯隱私權,但本件拍攝畫面是對著公開的路邊,公開場所沒有什麼隱私權可以主張,這部分完全是原告誤解法律。
⒋原告又稱該處是私人土地,本即供住戶交會車臨停之用云云。
但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處是私人土地,又既然如原告所稱「供住戶會車之用」,原告停成那樣嚴重影響會車,根本不應該這樣停車。
況且,縱使是私人土地亦可供公眾通行使用,該部分既然是開放的道路,且已繪設紅實線,用路人就應該遵守交通法規,根本不應該停車在該處。
⒌原告再稱:類似違停案件,皆有不予舉發之案例云云。
不予舉發的原因很多,可能是拍得不夠清楚,可能是檢舉民眾沒有遵守檢舉程序等等,原因很多,別件沒有舉發,不代表我們這件不用舉發,每件都要個案判斷。
既然也知道自己是違停,就要有被舉發的準備,沒被舉發只是湊巧躲過,違規行為被舉發也只是剛好而已,不能因為曾經躲過就認為自己永遠不會被逮到。
⒍原告末稱:車上有人,車子還在移動中,根本不是停車云云。
但本件監視器的畫素足夠,有清楚拍到車內之情況,經過法院觀看照片後可知,107 年4 月26日及107 年5 月4 日兩次車上均「明顯無人」,且停放時間均超過3 分鐘以上,確實會影響該處通行。
原告雖稱:無妨礙他車通行云云,但這純粹是原告為了自己方便而有的說詞,該處靠近交岔路口,車輛行人均有轉彎、通行的需求,原告停成這樣客觀上就是影響路況,而且如果今天停的是別人的車子,原告百分之百會覺得嚴重影響通行,是因為停的是自己的車才覺得不影響。
⒎綜上所述,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舉發地點,確實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⒏最後,法院苦口婆心跟原告說幾句:舉發地點是狹小巷弄,根本就不應該停車,原告因為自己的方便隨意停放,本就不應該。
原告會將車子多次停放在該處,是因為與該處有地緣關係,法院講句不好聽的,一旦燒起來,原告停成那樣影響消防車出入,原告你自己也會有財物損傷。
縱使要多走幾步路,不能一下樓就上車,也應該要把車停在合法且適當的位置,停車費固然是一筆可觀的花費,但停車費跟油錢一樣是必要的花費,要開車就無法避免,為了省停車費、為了省幾步腳程,等真的因為違停出事時都後悔莫及。
希望原告能夠因為這次被檢舉後痛定思痛,找個合法適當的停車位,而不是為了自己方便,繼續違停,甚至對檢舉者報復或對鄰居起訴,讓自己成為別人眼中的惡鄰居。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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