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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號
107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君儀
代 理 人 江明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1 月3 日被告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冬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3 月5 日高監企字第1070034414號函、交通部107 年1 月15日交人字第10750005413 號令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至16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棒球路與建南路口及屏東市建南路與大武路口,因連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並移由被告裁決。
嗣原告於106 年11月3 日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因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規定,於107 年1 月3 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1,8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於同日收受兩份裁決書,因不服各該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當日並未行經前開違規地點,伊未闖紅燈;
又兩張違規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不同,但為同一時點,不甚合理;
且伊有重病在身,縱闖紅燈也可警告,不須罰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前開違規地點紅燈號誌亮起後逕行駛越,被執勤員警攔下,員警查核身分資料後,告知原告其闖2 個紅燈,當場製單舉發並請原告簽名,故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無違。
因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1,800 元,合計3,600 元,各記違規點數3 點,合計違規點數6 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12月19日屏警交字第10634605800 號函文說明二記載:「…經員警陳述,單記時地AEM-3151車快速行駛道路連闖二個路口紅燈,在第三個路口始停車受檢,駕駛人違規情事確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107年3 月2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光碟中「0000000 許君儀闖紅燈(1-1 )」、「0000000 許君儀闖紅燈(1-2 )」影像檔。
勘驗結果略以:1.「0000000 許君儀闖紅燈(1-1 )」影像檔: 【畫面時間2017/10/30(日期下同)22:53:50】 畫面前方路口(下稱第1 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 燈,下一個路口(下稱第2 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亦顯示 為紅燈。
【畫面時間22:53:51-22 :54:06】 原告騎乘機車從警車左側快速通過,並連續通過第1 個路 口及第2 個路口,後員警騎乘警車追趕原告,此時畫面中 系爭兩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皆顯示為紅燈。
2.「0000000 許君儀闖紅燈(1-2 )」影像檔: 【畫面時間2017/10/30(日期下同)22:54:25-22 :54 :33】員警攔停原告。
【畫面時間22:55:01-22:55:02】員警:闖兩個紅燈。
(原告無回應)。
【畫面時間22:55:24-22:55:46】員警:身分證字號念給我一下。
原告:Z000000000。
員警:S什麼?原告:S222463。
員警:222。
原告:463796。
員警:46什麼?原告:463796。
員警:什麼名字?原告:許君儀。
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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