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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蔡利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即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梁郭國,住址同上)。
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完整記載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請於書狀上註明本件案號即107 年度交字第131 號),並附繕本(影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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