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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蔡利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所為裁字第82-ZHB2240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9 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03.8 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員警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H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07 年11月12日開立裁字第82-ZH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全員確實有繫安全帶,安全帶係位於座椅前方,倘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帶則會位於座椅後方,員警照相取鏡應以身體大部分位置為主,而非僅拍攝少部分位置,舉發照片僅拍攝乘客身體少部分位置,並未拍攝全身,倘再往下拍攝,即可發現前座乘客腰際間有繫安全帶;
又被告所稱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方式,僅少數人知悉,原告車輛之乘客有繫安全帶之罰責竟與未使用安全帶者相同,顯不合理,似有認以少數人知悉之方式繫安全帶比繫緊安全帶更重要,而忽視立法繫安全帶係為求安全之意旨,且被告如認為該少數人知悉之繫安全帶方式較為重要,即應廣為宣導,避免爭議,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前座乘客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目前小客車駕駛座及前座均為「三點式」安全帶裝置,且肩部安全帶應置於手臂上端,本案並非以有繫或未繫安全帶作為違規認定之區隔,重點在於應依規定繫安全帶才能發揮最大保護作用。
經檢視本件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前座乘客之右肩、手臂上端至腰部,並無安全帶緊扣痕跡,足證其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經查,原告雖辯稱,伊自小客車前座乘客當時確有繫上安全帶,只是將安全帶繫於腰際間,本件純係員警拍攝角度未洽致未能彰顯上情云云。
然依前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可知,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始屬正確之安全帶使用方式,如汽車駕駛人或乘客將安全帶置於手臂下方,一旦發生車禍,將無從發揮安全帶對於使用者之保護功能,核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要求汽車駕駛人使用安全帶之規範保護目的有違。
從而本件縱如原告所辯,案發時前座乘客確有於腰際間使用安全帶,亦無礙原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違,原告本案主張,自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汽車駕駛人,案發時所駕、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確有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上揭法規違反,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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