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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3號
108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淑萍
訴訟代理人 黃皓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7 年11月19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16時4 分許,行經屏東市○○路000 號前,因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制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屬實,於107 年11月19日製開裁字第82-V 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原告與訴外人方淯勝均緊急煞車,2 人車輛僅傾斜並未倒地,且2 人車輛未有明顯可查之碰撞,方淯勝外觀亦無任何傷勢,嗣方淯勝發動機車離開,原告認方淯勝未受傷始騎車離開現場,原告於檢方處緩起訴處分時未提出抗辯,是因原告不了解法律流程;
此外,原處分吊銷駕照對原告之上下班即平常生活起居有重大影響。
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可知,本案確係因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致與方淯勝之機車擦撞,使方淯勝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停留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車禍事故,而離開現場,嗣警方循線後才製單告發,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不得考領,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當時2 人車輛僅傾斜並未倒地,且2 人車輛未有明顯可查之碰撞,方淯勝外觀亦無傷勢,嗣方淯勝發動機車離開,原告認方淯勝未受傷始離開現場,不知方淯勝受傷云云,然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案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查原告於106 年2 月19日20時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接受警詢陳稱:. . . 我就在慈暉書局前打左邊方向燈然後要切往巷子進去,所以變得有點逆向. . . 第二部機車(635-JWV )就突然直接從我面前過來,我就緊急煞車尖叫,我的車頭就往左邊偏,我們當時都緊急剎車,我的機車車頭向左傾,當時我的腳有點扭到等語,核與方淯勝於同日警詢中證稱:我騎乘在外側慢車道上,我遠遠大約5 公尺就看到對方機車逆向過來,我為了閃避他,我就往內側車道閃避,但是對方就直接在內側車道上我面騎直接剎車,我也跟著緊急剎車,結果我就重心不穩,我就摔倒了,我的機車倒地前車頭擦到對方機車,對方沒倒,之後我就自己爬起來,我就把機車牽到路旁. . . ,我的機車頭車殼有裂掉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 至5 、9 至10頁)等情大致相符。
且本件事故過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勘驗被告108 年2 月2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光碟中「PICT0380、PICT2778」影像檔。
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頁):1.編號PICT0380檔案(16:03:11-16:05:10)【畫面時間16:04:21-16:04:23】畫面所在位置為屏東市廣東路。
原告機車打左側方向燈由對向車道切入畫面所在車道並於畫面前方停止。
【畫面時間16:04:23-16:04:25】畫面先向左大幅傾斜,後再向右前方向下傾斜,最後照至原告機車輪胎。
【畫面時間16:04:25-16:04:32】畫面先向後移動,後向左上方移動。
【畫面時間16:04:32-16:05:10 】原告機車離開畫面,至影片結束未再出現。
2.編號PICT2778檔案(16:03:15-16:05:14)【畫面時間16:04:27-16:04:29】畫面所在位置為屏東市廣東路。
畫面原係正對道路,後先向右傾斜再向左下方大幅傾斜。
(錄音光碟中有碰撞聲),畫面之車子繞道而行。
【畫面時間16:04:29-16:04:35】畫面逐漸往右上方移動直至正對道路。
【畫面時間16:04:35-16:05:14】直至畫面結束原告皆未出現於畫面中。
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騎至方淯勝之機車前,2 車均緊急剎車,且剎車力道強烈,造成原告系爭機車向左傾,腳也扭傷,方淯勝之機車右傾斜再向左方大幅傾斜,因而重心不穩摔倒,現場亦有碰撞聲,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等情,而原告既自承當時自己亦因緊急剎車而造成腳扭傷,當應可知悉方淯勝亦有因緊急剎車而有受傷之可能,且現場既有碰撞傷,若非兩車碰撞,即為方淯勝機車倒地之聲音,而機車間碰撞或機車倒地通常均會造成機車騎士受傷,足見原告應可察知其肇事致方淯勝受傷而未察,堪可認定,原告抗辯其不知方淯勝受傷云云,難以採信。
又本件方淯勝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此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故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另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其既可察知方淯勝因其肇事受有傷害而未察,猶未經通知警方到場即離開,自屬過失違反前開規定,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乙節,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吊銷駕照對原告之上下班即平常生活起居有重大影響云云,然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行為,然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所致。
查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所造成其生活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況原告縱有上下班之必要,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或計程車,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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