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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李宛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7 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1 線北上410.5 公里處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 年1 月11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7 年2 月10前繳送;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而本件伊係無心之過,伊甫自護專畢業,剛入職場,僅能仰賴機車通勤賺取薪酬以支付理賠金借款、生活費及緩起訴罰金,故請求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處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另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69號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載明案由為「過失致死」、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154 號調解書亦敘明原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裁處原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6 年4 月3 日7 時33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屏東縣竹田鄉台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 線水源路6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張發酉騎乘腳踏車,亦沿屏東縣竹田鄉台1 線同向行駛在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後撞擊張發酉騎乘之腳踏車,致張發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仍延至106 年4 月3 日17時50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前揭事實所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審酌原告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狀,而於106 年7 月3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06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等情,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並有屏東縣潮州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紙、原處分、前開舉發通知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3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12至15、23至26頁、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69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於死」之違規,堪予認定。
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處遇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原告雖以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伊係無心之過,伊甫自護專畢業,剛入職場,僅能仰賴機車通勤賺取薪酬以支付理賠金借款、生活費及緩起訴罰金云云,惟原告違規肇事致人死亡,其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依前開立法意旨,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並無不妥,而交通監理機關本即應依法行政,其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均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法裁處,故原告前開所述縱屬可憫,仍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於死」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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