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7,交,2,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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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李日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冬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6 月1日高監企字第107009463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24分許,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00 號前(下稱舉發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 年12月13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地點並無告示禁止停車,且該處現仍停滿機車,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提出陳述單,稱車停在家門口白線上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屬實,為員警拍照逕行舉發,另檢視現場相片該路段確為劃設紅線無誤,並非原告所提之白線停車,有舉證相片可稽,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無誤。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原告陳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是上開事實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的規定。

⒉法令解釋:⑴、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所謂「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⑶、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⑷、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上面這些解釋都明確規定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第10款及第11款。

⒊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及在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7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8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900 元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之結果:⒈本件的情形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106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24分許,停放在舉發地點而經拍照檢舉,從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中可以清楚看見,舉發地點地面上繪有清晰可辨之紅實線,一般駕駛人應可明確判斷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於上揭時間停放於紅實線上,因此,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非常明確的,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並沒有錯誤。

⒉原告雖辯稱:該處沒有禁止停車的標示,且目前仍然停滿機車云云。

經查:依照上面所述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就是用來告知用路人此處禁止臨時停車,而舉發地點既然畫有紅實線,就已經算是有標示告知該處禁止臨時停車;

另外別人的違規行為,並不能反證原告的行為是合法,舉發地點縱使依然停滿機車,也只是代表不守法的民眾很多,必須加強取締,而不能因此反過來說原告這樣沒有違法。

因此,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並無不妥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 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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