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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陳德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8 時49分許,停放於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中正路路口,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7 年1 月30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於107 年2 月2 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未停放於延平路,原處分所示之舉發地點並非事實;
又中正路為禁止設攤之路段,且道路兩旁並未畫有紅色或黃色之禁止停車標線,妨礙他車通行者是道路兩旁之攤販,並非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單位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稱,員警執行勤務時,於潮洲鎮延平路與中正路口發現系爭車輛佔據車道違規停車,且車內無駕駛人及乘客,無法立即通知原告移置系爭車輛。
而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處且車身佔用單向車道逾2分之1 ,明顯嚴重影響往來人車通行。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5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
該條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準此,應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或、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㈡經查,106 年12月1 日8 時49分許,為平日周五上班時間,且前開舉發地點位於市場、人車眾多、交通流量繁雜,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停放在汽機車行駛之車道範圍內,並佔用單向車道近二分之一等事實,此有舉證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前開舉發地點,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未停放於舉發地點,並不可採,確已壓縮往來汽、機車通行空間,徒增往來車輛之不便與危險,核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行為無誤。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5款),併列為該條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 、9 款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9.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由上開立法體系觀之,形式上固以劃設標線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第一道防線,但仍須透過其他實質標準作為第二道防線(如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以免造成法體系之缺漏,足見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不以該停車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為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應注意停車地點是否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並非在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或設置告示牌之處所停車即無違規。
前開舉發地點固然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原告仍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故原告以停車地點未劃設紅、黃線為由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云云,顯無足採。
至原告主張中正路為禁止攤販擺設之路段,妨礙他車通行者為攤販云云,然於現場其他人是否有違法佔用道路,均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原告自不得以他人違規擺攤行為,作為原告自己違規免罰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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