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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號
107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文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4 月9 日被告所為裁字第82-ZEA1925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8 時許,駕駛7880-WD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3.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被民眾檢舉,經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 號違規單,並移送被告裁決。
嗣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因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4 月9 日製開裁字第82-ZEA1925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收受裁決書,因不服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開車行經該路段時,直行欲往左營交流道,並未變換車道,惟因現場施工車道減縮,伊跟隨前車靠右側行駛,不知施工範圍,前車未打方向燈,伊不知前面狀況,才跨越至右側車道,然現場僅有箭頭及三角錐,未明確指示,施工單位應做好標示,讓用路人清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經審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北向363.1 公里車道縮減處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明確。
又該路段施工雖未有明確標示車道縮減、指示改道之文字告示牌,但已於路面槽化線上擺放數個方向指示箭頭標示及三角錐,而當時車流非壅塞亦非處於高速行駛下,原告行駛時應有足夠時間注意路況變化,及反應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且該路段路面上道路線明顯區分2 車道,原告行駛時確有變換車道。
因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 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駕駛人如加以跨越,即屬變換車道行為,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方始能變換車道。
㈡原告雖主張:伊並未變換車道,因現場施工車道減縮,才跨越至右側車道云云,然經查,本院審理中勘驗被告107 年5月2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光碟中「RV-00000000000000-O8FTS 」影像檔。
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反面):1.【2017/11/21 08 時46分17秒】 7880-WD 號車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鼎金系統處,朝國道10號西向左營方向前進,左側路面槽化線上放置有交通錐及指示車輛靠右行駛之標誌。
2.【2017/11/21 08 時46分18秒】7880-WD 號車往右側車道靠近,右輪壓到白色虛線。
3.【2017/11/21 08 時46分19~39秒】 7880-WD 號車右側車輪逐漸切入右側車道,朝國道10號東向仁武旗山方向前進,均未打方向燈。
4.【2017/11/21 08 時46分39秒】7880-WD 號變換至右側車道行駛,未打方向燈。
5.【2017/11/21 08時46分41秒】 7880-WD號車已完成變換車道,畫面結束。
依前開勘驗結果,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於車道匯流減縮處跨越穿越虛線即車道分隔線行駛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故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現場僅有箭頭及三角錐,未明確指示云云,然地上車道線清楚可辨,現場亦有箭頭及三角錐,並無不明顯之情,而原告為考領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對於穿越虛線之設置意義及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應係知之甚詳,顯見原告確實未依前揭規定變換車道,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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