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7,交,33,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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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號
107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佳揚
訴訟代理人 張禕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民路與建華一街時,因有「闖紅燈(行駛建民路往自由路西段)」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書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 年3 月13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於107 年3月15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係綠燈通過路口,並無闖紅燈之情事,伊亦未承認有闖紅燈,員警提出之密錄器影像內容無法證明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應提出密錄器之完整影片及補強證據以證明伊闖紅燈;

又伊於當場亦向舉發員警提出異議,請求員警應提出伊有闖紅燈之證據,然員警並未提出,伊當場請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 、2 項規定交付異議紀錄,員警亦不願交付。

從而,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員警於106 年11月24日18時52分許,於舉發地點目睹系爭車輛闖紅燈,遂攔停該車,攔停後原告亦承認其未看到紅燈,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再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違規取締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從而,本件員警舉發於法洵無違誤,被告據以裁罰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伊未闖紅燈云云,惟訴外人侯冠邦即舉發員警107 年5 月2 日職務報告略以:警員侯冠邦於106 年11月24日18-20 分時擔服巡邏兼交通稽查勤務,當時18時52分在屏東市建民路與建華一街口,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建民路往建國路方向,當場目睹其闖紅燈遂當下欄停該車等語,此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查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且侯冠邦前開陳述攔停原告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侯冠邦並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前開職務報告內容,應堪採信。

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107 年5 月1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光碟中「00000000」影像檔。

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2017/11/24 18 :57:04-18 :58:51】(員警攔停原告)警1 :闖紅燈。

警2 :你為什麼剛剛在那個路口闖紅燈咧?警1 :闖得太明顯了吧,警察在你前面。

原告:抱歉、抱歉。

我沒有看到,抱歉。

警2 :是沒有看到我們還是看到?原告:不是,我沒有看到紅燈啦,抱歉。

警2 :你覺得我停下來,停下來看一下再繞過去。

警1 :證件拿出來、拿出來。

警2 :有這麼趕時間嗎?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警攔停時,亦未否認其有闖紅燈之事實,故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又主張:員警提出之密錄器影像內容無法證明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應提出密錄器之完整影片以證明伊闖紅燈云云。

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從而,縱本件舉發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

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為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

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所據。

㈣又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如上述,縱令警員於舉發時,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原告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舉發單位警員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罰,均無違法之處。

故原告主張:伊當場請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 、2 項規定交付異議紀錄,員警亦不願交付云云,亦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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