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陳季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3 月12日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6 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下418 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嗣原告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 年3 月12日開立裁字第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單位實施測速之位置位於國道三號南下417 公里處,然查測速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已超過國道三號南下418 公里處。
該測速距離明顯違反高速公路逕行舉發須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內取證之規定。
且原告進入內線車道超車時,因外線車道車速不足時速一百公里,故進入內線車道時車速必然會低於時速一百公里,舉發單位之舉發行為顯有斷章取義之嫌。
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前於107 年1 月12日提出陳述單,指陳國道三號南下417 公里起到418 公里均無速限規定及前有測速之告示,僅於南下417 公里處設置照相圖識(警52標誌),且檢視舉發光碟及照片內容,無顯示當時車速,也無法得知所測得之車速為哪台車輛之車速,以及舉發當時明顯違反高速公路逕行舉發須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內取證之規定,另測速器檢驗是否有逾期等云云。
經舉發單位覆稱,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高速公路內側為超車道,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車道,今舉發單位執勤人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旨揭車輛行速87公里/小時,該路段同向為二線車道,最高速限為110 公里/小時,執勤人員證稱旨揭車輛未以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未見該車有超車行為亦未見其切回外側車道,足認旨揭車輛未以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依採證資料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
從而,係爭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有關「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係針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始應設置告示牌,然本案違規行為係舉發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自無受上揭規定之拘束,故原告指稱舉發取締已超過法定規定之1,000 公尺部分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另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確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與後方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執勤人員測得該車車速後,立即將錄影鏡頭轉向後方連續拍攝車輛行駛狀態,亦無發現原告有將車輛駛回外側車道之情行,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原依該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3款(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繳納罰款新台幣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人車歸戶綜合查詢表、原告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2 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0153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 年10月17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規格:200Hz 照相式、器號:TC002609、檢定日期106 年10月16日、有效期限:107 年10月31日)、採證照片及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大隊107 年5 月2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0732號函、國道各主要路段限速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是上開事實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裁罰的法律依據: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⒊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3,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之結果:⒈本件原告所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5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
原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依照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款規定,需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者,僅限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第9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件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故不適用需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先予說明。
⒉依照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即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而從卷內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行駛於內車道而無超車之行為,惟內車道僅供以超車使用,原告未有超車行為卻行駛於內車道,明顯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
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示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員警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