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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王鶯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4 月12日被告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2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自立南路與建國路路口,因有「支線道(閃紅)車未讓幹線道車(閃黃)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隊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V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並移由被告裁決。
嗣原告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認原告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於107 年4 月12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記違規點數3 點,共計裁處罰緩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於同日收受兩份裁決書,因不服各該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有先停止,看左右兩側無車後,方行通過。
惟通過時,遭訴外人藍正甯駕駛由東向西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左側撞上,雖然我是支道我有錯,但事故是因藍正甯速度過快且未煞車所致,並非源於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張睿文沿自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藍正甯駕駛沿建國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原告行駛於支線道且閃紅燈,卻未讓幹線道且閃黃燈之車輛先行,致發生交通事故。
故原告被警舉發「支線道(閃紅)車未讓幹線道車(閃黃)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規,並經舉發單位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準表第45條第1項第9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第61條第3項(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 點)裁處繳納罰款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合計4 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 . 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另經本院審理中勘驗被告107 年5 月1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光碟中「1~1 」、「3~1 」影像檔。
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1.檔名1~1 :【畫面時間2017/12/28(日期下同)21:10:38】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自立南路向自立南路與建國路之十字路口駛出。
【畫面時間21:10:39】原告已行經至約建國路與自立南路之十字路口3 分之1 。
【畫面時間21:10:40】藍正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建國路向建國路與自立南路之十字路口駛出。
【畫面時間21:10:41】原告與藍正甯於自立南路與建國路之十字路口相撞。
2.檔名3~1:【畫面時間2017/12/28(日期下同)21:10:39】藍正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建國路向建國路與自立南路之十字路口駛出。
原告已行經至約建國路與自立南路之十字路口3 分之1 。
【畫面時間21:10:41】原告與藍正甯於自立南路與建國路之十字路口相撞。
依前開勘驗結果,顯見原告於前開時地,與藍正甯發生碰撞乙節,堪以認定,又張睿文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並有原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
又原告係行駛於支線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隨時保持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
原告雖稱其確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有先停止,看左右兩側無車後,方行通過云云,惟查,縱原告確實曾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有停車之行為,然在通過路口時,若幹線道又有其他車輛行駛而至,仍須再度暫停以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非一旦停車再騎乘後即可不加注意左右來車逕行前進。
是以,原告自支線道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客觀上確已構成「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事故是因藍正甯速度過快且未煞車所致,並非源於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云云,然藍正甯之車速過快一節,係雙方過失比例之問題,然即使藍正甯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與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無涉,故原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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