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7,交,44,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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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潘榮喜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民國107 年4 月16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是原告倘不服上開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其誤以「梁郭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補正(即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梁郭國,住同上)。

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其所在地暨其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請於書狀上註明本件案號即107 年度交字第44號),並附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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