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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潘榮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4 月16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MHD-60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7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太平路600 巷口,為警逕行製單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 年4 月16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12月6 日7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太平路600 巷口正要兩段式左轉,伊並未闖紅燈。
被警舉發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前於107 年1 月22日提出陳述單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太平路600 巷口正要二段式左轉,被舉發闖紅燈,本人不服,請撤銷原處分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系爭車輛行經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地,行駛車道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直行後再穿越至銜接路段左轉(未停於待轉區二段式左轉),當時號誌並無故障損壞情事,交通違規行為態樣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行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本案處理員警經檢視系爭車輛違規過程資料並確認車籍資料後,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本案舉發違反法條尚無違誤,陳述事由難以排除違規事實。
㈡、另查,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處罰條例第7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依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函釋之規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闖紅燈論處…」,從採證照片中可知原告車輛確實有面對圓形紅燈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左轉之情形,且原告車身確實行駛於槽化線並已伸越該路段所對應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有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之路權,而本件有採證照片等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騎乘係爭車輛被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計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 年1 月31日潮警交字第1073027900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⑴、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⒉授權規定: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在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經明確規定: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行政函釋: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⑴、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⑸、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可適用。
㈡、經查:⒈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6 張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太平路600 巷口,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然系爭車輛在面對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時,未予停等而繼續直行超越停止線。
從而,足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時,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行為,而該當於上開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第1 點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之情形,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情應堪認定。
從而,員警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雖不否認該處確設有紅綠燈,惟主張其當時正欲兩段式左轉,但該處既已設有紅綠燈與停止線,原告就算要兩段式左轉,也應該等綠燈時再前往待轉格,而非無視號誌與停止線,逕自超越停止線前往待轉格;
且依上開交通部函對於闖紅燈之解釋,其中包含「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從而原告既有面對紅燈,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行為,自屬闖紅燈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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